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2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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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蔡登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6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登柯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均為造假,請求還原真象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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