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22,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呂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建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其雖供出毒品係源自綽號「小孫」者,惟警方無從僅憑此綽號而查知「小孫」為何人,故無法因此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4 頁第2 至13行)。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有提供另案藥頭「李政銘」或「謝嫌」供警方查證,可否減輕其刑;

及其係因交通誤時始遲誤原審審判期日庭期。

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