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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
被 告 鄭協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 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 年度偵字第659 號、第660 號、第661 號、第1112號、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協順自民國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或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俗稱勞保黃牛)之業務,嗣於102 年2 月5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設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民公司)經營該項業務,於103 年9 月5 日變更住址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7樓之5 。
國民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祝湘芸、陳柔廷(為被告之妻)、陳韻茹分別擔任國民公司第一區(轄區為臺灣北部地區)、第二區(中、彰、投為主)、第三區(彰、雲、嘉)之區經理,薛富祥為第一區之業務員(國民公司稱之為專案經理)、游雅雁、徐晨瑜為第二區之業務員。
國民公司經營模式係由業務員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不領白不領」宣傳傷病可以請領高額保險金等語,並伺機與候診民眾攀談引誘之,鼓吹招攬代辦理賠給付申請案件,再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3 成之代價,與受吸引之被保險人簽訂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於獲得賠付且支付酬金給國民公司後當月內即銷毀)。
被告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付之經驗,對於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之標準已甚為清楚,且知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所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佐以派員親訪會談查問保戶之肢體活動機能情況,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申請理賠所依據之事故事實及所欲申請之理賠給付項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給付,惟保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之申請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之內容等事項若有造假不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均會拒絕賠付。
被告累積多年代辦經驗後,得出以下心得:縱有些保戶實際傷病情況並不符合理賠給付標準,然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原則之代辦人員指點,於看診時針對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標準之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以避免遭察覺有造假),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可能使醫師受誤導而開出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給付標準之病症情況應答,即有機會誤導保險公司,進而使不符合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理賠,所屬代辦業者亦可從中抽取高達3 成之利益。
被告以上述施用詐術之代辦申請理賠方式訓練教育其員工(被告教導指示各區經理、再由區經理教導指示該區轄下業務員),而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陳韻茹、業務員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以上各區經理及代辦人員即業務員等,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均告確定)及保戶曾車生、蔡宥騰(原名蔡有智,下僅稱新姓名)、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原名謝秉橙,下僅稱新姓名)、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揭國民公司人員與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國民公司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由國民公司人員指導上開被保險人於看診時穿戴使用不必要之輔具如背架、柺杖;
醫師要求做的動作不要全做到(例如醫師要求抬腳或蹺腳時,就動動腳指,但不要抬起或蹺腳,醫師扳動其腳部或要求彎腰時,只扳動一點點或彎腰一點點就喊痛);
刻意以非正常之速度緩慢行走;
手臂實際可上舉或伸直,卻偽裝無法上舉、伸直,或上舉角度很小;
腳踝仍可活動、腳部亦非無力,卻偽裝成腳踝僵硬、腳部無力;
手仍有相當之握力,卻刻意不出力,偽裝成無肌力;
仍可彎腰,偽裝成無法彎腰或彎腰角度很小;
智力反應仍正常,拼圖能拼出、數字、字母均能立即辨識、智力測驗也可迅速完成,卻刻意佯稱無法全部完成或花費數倍時間緩慢完成等方式偽裝成更嚴重之傷病狀況,復由國民公司代辦人員偽裝成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被保險人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診斷之醫師、勞保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及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世紀產物等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及保戶曾車生、蔡宥騰、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編號16)以外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殘廢或失能給付,至附表一編號8 部分,則因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覺而拒絕理賠給付而未遂。
嗣民眾檢舉國民公司人員從事勞保黃牛獲取暴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蒐證後,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6 、7 、13之⑴、13之⑷、14、15之⑶、15之⑷、16、17、18-A、23之⑵及25之⑵等所載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抑或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事實審法院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案內其他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祝湘芸、陳韻茹分別為國民公司區經理,直屬被告管理,渠等對於何人指導而有本件犯行,各於偵審中所為陳述,固未盡相同,然證人祝湘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初是帶伊至國民公司工作之主管即案外人許奉儒指導如何教導客戶裝嚴重一點;
許奉儒離職後,伊遇到無法處理情況時,就會問被告,如果符合情狀者就不會加工,是那種差一點而沒有符合者,才會去做這種加工,把文件補齊;
國民公司案子內約有10%是需要指導客戶開立符合請領標準之診斷證明書。
…以前一開始不懂時就會問,被告會教導怎麼去跟醫生溝通到客戶確實有符合殘障標準;
扣案筆記本內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還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文字是伊所書寫,因為薛富祥有反應客戶翁國斐問題,伊在區經理會議問被告,被告要求伊轉達這句話給薛富祥,伊怕會忘記,且被告會嚴厲指責做錯事情的員工,伊才會記在筆記本,確實是被告透過伊向薛富祥轉達要求客戶假裝病情去騙取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9367號卷三第135頁至第136頁、偵9367號卷六第271頁至第272頁)。
證人陳韻茹於警詢中曾供證稱:(國民公司涉嫌勾串、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符之情形看診,以獲得醫師開具不實之診斷書,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申請失能、殘廢給付)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同意教導指示的;
基本上伊及一、二、五區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陳玟方、前公司法務林奇德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都知情且教導指示公司旗下業務員從事此等的行為(見偵9367號卷四第 10-12頁);
其於偵查中則結稱:伊自98年開始擔任業務,曾指導客戶看診時,手、腳角度不要太大,盡量低一點,後來當上區經理,直接上級主管為被告,被告也是這樣教導,說客人如果能夠30度,就盡量讓客戶減少10度變成20度,區經理無法回答業務員所提問題時,會問被告,被告都是私下講,譬如開區經理會議時,如果區經理有問題,被告會單獨跟區經理說,區經理再去跟所屬業務員說,伊並不會每件都去問被告,如果每件都問,被告會罵人,被告要求員工要能舉一反三等語(見偵9367號卷四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204 頁背面、第206 頁)。
觀諸以上證述內容,就相關犯行係受被告直接之指導一節,似無二致,而證人游雅雁於警詢中言及相關犯行,係受陳柔廷(按其除為區經理外,與被告間有配偶關係)之教導(見偵 9367 號卷三第3 頁背面)。
上情若均無訛,似非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未予必要之調查,勾稽釐清,逕因個別證人各於偵審程序所言不同,即謂全面不可採,採證難謂適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理由固說明:本案證人林奇德、游雅雁雖分別於第一審審判中證稱,被告對國民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協助客戶申請保險理賠金過程,均要求實質掌控,自員工與客戶接觸開始,即要求須詳載客戶傷勢,並由法務人員即證人林奇德評估是否簽訂契約,乃至簽訂契約時必須錄音,簽約後業務員原則均應佯稱係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客戶進入診間看診,並在申請保險時留下業務員電話,以回應保險公司詢問,且須將客戶病情、看診時間、看診地點與過程等資料逐一記載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國民公司FTP 資料庫供其閱覽等情,另依卷附徐晨瑜與國民公司員工吳佳芳間、被告與祝湘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見被告就公司業務執行情形與收款情形非常關注、游雅雁與蕭淑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見游雅雁層層報告侯膺傑解約事宜等情,惟此乃被告身為國民公司負責人對公司運作、業務推展、執行等深入掌握之商業行為,此等作為於社會各大公司行號負責人中尚非罕見之作為,自不得因此即推認被告確曾要求各區經理、業務員勾串客戶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
然關於簽約後業務員原則均應佯稱係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客戶進入診間看診等情,證人林奇德於第一審尚證稱:「我們簽約一回來必須知道這個客戶跟我講的是真的假的,所以必須要跟他去醫院那邊跟醫生問他的狀況是怎麼樣…」「(業務員實際上未必均陪同客戶進入診間)因為有一些業務(員)到後來會怕進診間,怕進診間原因是,有時候譬如這個醫生或許他已經來好幾次了,來好幾次的時候他有時候也會怕人家認出他來,…」「認出來的話,有時候他以後要再去那個醫師那邊,可能就沒有辦法再進去了。」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9 頁、第 130頁)。
倘若無訛,則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給付,既尚須經醫師就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及傷病情形加以診察或鑑定,被告及國民公司如需瞭解被保險人為申請保險理賠金,向代辦人員即業務員敘述之傷病情形是否如實,自應尊重醫師之專業,俟診察鑑驗完成後,查閱相關之診斷證明或鑑定報告即可明之,被告是否為確保特定診查或鑑定結果符合特定標準之需,或是否另有其他目的,否則為何會要求所屬代辦人員藉偽裝為被保險人家屬之欺瞞手段,冒遇被醫師認出真實身分而遭拒絕進入診間之難堪,逐案陪同被保險人進入診間就診,並在申請保險時留下代辦人員電話,以回應保險公司詢問之舉?以上疑義攸關被告及國民公司代辦人員間有無被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代辦人員偽裝為保險客戶家屬,陪同客戶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持以向如勞保局及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事實,暨被告有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之認定,實情究竟如何,容有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之必要。
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即將之與被告其他管理行為籠統視之,概以此乃被告身為國民公司負責人對公司運作、業務推展、執行等深入掌握之商業行為,此等作為於社會各大公司行號負責人中尚非罕見之作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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