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8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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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
被 告 徐浩源(原名徐夢育)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8、6986、6987、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鑑於法院審理之對象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不受其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故是否屬於該規定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非以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或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係以起訴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準。

惟若尚有爭執,則須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已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認定屬實之犯行,係被告就其業務上文書為不實記載後持以行使,與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有別,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核屬上開規定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並未爭執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應係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核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亦僅就被告罪責有無而為爭執,就被告涉犯之罪嫌所應適用之法條,則無一語敘及。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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