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蘇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協和、蘇君儀此部分違反
- 三、蔡協和部分:
- (一)原判決認定蔡協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係綜合其於
- (二)原判決關於蔡協和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業綜合其此
- 四、蘇君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部分:
-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
- 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蘇君儀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 二、蘇君儀因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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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蘇君儀
蔡協和
上 列 一人
原審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1、4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29、3849、3850、3851、3936、431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分別由蘇君儀提起上訴及蔡協和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蘇君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六、九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協和、蘇君儀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協和、蘇君儀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蔡協和犯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蘇君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蔡協和所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係重複起訴,及不知附表一編號六收取之款項係購毒價金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蔡協和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蔡協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此部分認罪之供述、證人徐文德(共同正犯)、王明進(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蔡協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向王明進收取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款項係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並已交付徐文德,且略知王明進向徐文德購毒各情,及於第一審坦認該共同犯行之供述,如何與徐文德、王明進所述,暨案內其他事證,互核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堪信蔡協和上開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之供述屬實,及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與徐文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詳予論述理由,記明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自白犯罪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蔡協和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該部分除其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此部分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處,縱未就徐文德於第一審所陳未對蔡協和明示其事之說詞或前後有異之相關陳述,逐一論述其證據取捨或證明力判斷之全部經過或細節,於結果仍無影響。
蔡協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該部分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欠備,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蔡協和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業綜合其此部分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徐文德、王明進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敘明其理由及論據。
並就案內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根據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徐文德與王明進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蔡協和於民國106年5 月29日晚間9時後依徐文德指示向王明進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款項,乃同日下午5 時許毒品交易賒欠之部分價金各情,暨蔡協和此部分認罪供述,綜合為整體判斷,針對蔡協和與徐文德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106年5 月29日下午5時許販賣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進,僅收取其中部分價金,而由蔡協和於同日晚間9 時以後出面向王明進收取該交易賒欠之12,000元價金,交予徐文德之共同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犯行(下稱另案) 之犯罪時間(106年5 月19日晚間8時後)不同,間隔有10日之久,顯非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何以並非重複起訴之認定,詳予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賒欠價金後,由共犯出面收取所欠價款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又本件購毒者(王明進)與共同正犯(徐文德)既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6年5 月29日下午5時許交易,並收取其中8,000元價金,同日晚間9時許方另由蔡協和依徐文德指示向王明進收訖其餘12,000元價款,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前開證人證述該毒品交易時間(下午5 時許),另於附表一編號九之犯罪時間欄列記前述毒品交易所欠價金付訖時間(晚間9 時後),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可言。
蔡協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時間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尚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說明此部分論處蔡協和罪刑之所憑,縱徐文德、王明進關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毒品交易時間或歷程之陳述前後有異,仍無從否定前述客觀事證,而為有利蔡協和之認定。
雖徐文德、王明進於另案調查經警接續提示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29日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時,曾依警依序提示之各對話譯文內容順勢陳稱王明進於另案106年5月19日毒品交易積欠之12,000元價款,即106年5月29日由蔡協和出面收取之款項等詞,然蔡協和於另案106年8月16日警詢時,僅針對前述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分別供稱106年5月19日另案毒品交易情形及嗣106年5月29日為徐文德向王明進收取某毒品交易尾款之事,並未具體指明該106年5月29 日收取之款項即另案106年5 月19日毒品交易賒欠之價金。
另案判決復未採取徐文德、王明進該警詢供述,認定106 年5 月19日毒品交易賒欠價金之全數清償日期。
則原判決根據徐文德、王明進於本件檢察官訊問時關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毒品交易及收取剩餘價款各情之具體證述內容,併蔡協和此部分認罪供述,而為論處,既詳述其據,自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蔡協和上訴意旨徒以徐文德、王明進於另案警詢時,曾就案內106年5月29日21時32分21秒同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相異之陳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非重複起訴而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顯係任意擷取其中部分事證,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難認有據,同非適法。
四、蘇君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部分: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蘇君儀部分就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予論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蘇君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言過重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該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蘇君儀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蘇君儀因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科刑判決,於108年7月15日提起上訴,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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