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96,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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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林一明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738 、30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一明為公務員,就本案採購案工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蘇舜煜、陳金宏(分經判處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並均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交付之賄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

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

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證人陳秀碧部分供述,證人蘇舜煜、陳金宏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相關費用申請單(下稱費用申請單)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擔任(原)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屬其職務權責範圍,係利用協固公司、蘇舜煜、陳金宏懼怕得罪上訴人以致協固公司將來投標、承作板橋區公所採購案時可能遭上訴人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順利之心態而收取蘇舜煜、陳金宏出面交付之賄款,所收受之不法報酬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相當之對價關係,且非一般性之社交饋贈,雙方主觀上有相同之認識並達於意思合致,不因所收受賄賂在其為職務行為之前、後而有差別,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訴人指稱本案不排除係蘇舜煜、陳金宏將請領之款項挪用他處,故為轉嫁誣陷上訴人等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敘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援引證人陳金宏、蘇舜煜就協固公司取得相關採購案工程款後,有向該公司請領款項並參與行賄上訴人等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參諸上訴人自承協固公司之蘇舜煜、陳金宏除至其辦公室了解板橋區公所當年度有哪些停車塔(場)採購案外,並確有至其住處找伊,提及停車塔(場)採購案等旨供述,復說明上訴人為參與本案採構案業務之公務員,竟與協固公司人員在其住家碰面談論採購案,顯有避人耳目從事隱密事務之情狀,勾稽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虛,認定上訴人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犯罪事實,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尚非單憑蘇舜煜、陳金宏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㈡、至於卷附費用申請單之用途雖各記載「交際費」或「暫付款」,未具體指明係用以行賄上訴人使用,惟一般廠商人員申請款項用諸行賄公務員,當知悉所為敗壞政治風氣、公務廉潔及執行公正性等而涉及違法,乃基於含糊籠統之名義隱諱描述,無違常情,不因其名目未明白記載而有別,客觀上自非可僅依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依調查所得,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證人蘇舜煜、陳金宏、陳秀碧一致供證係以上揭名義請領行賄款項無訛,因認與上訴人被訴貪污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以此項證據與上揭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該等申請單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亦無所指不得為補強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本案實係蘇舜煜、陳金宏挪用款項而栽贓上訴人,且其縱有收取款項,亦僅廠商完工後表達謝意性質,不具對價關係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其無收受賄賂犯意,上揭費用申請單用途不能證明係賄款,本件僅蘇舜煜、陳金宏單方指陳,欠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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