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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鍾可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鍾可妤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如何不能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等情,詳加論述。
復就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伊主觀上認知已獲得授權辦理父親的後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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