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80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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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藍銘坤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藍銘坤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11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蔡純賢證稱其係萊亞實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而與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簽訂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下稱本件產製契約書),方會在「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之吊牌等語;

⑵證人林香如證述其幫蔡純賢在本件產製契約書用印,上訴人及蔡純賢均在場等詞;

⑶證人陳貞子陳稱其持用「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萊亞實業社」等名片對外發送,並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對外販售「萊薇兒」品牌內衣褲予商家,係受蔡純賢指示等情,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明媚、陳玉枝、徐子晴、林香如、陳貞子之證詞,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蔡純賢身心障礙手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證信函、投遞紀錄、進退貨單、倉庫調撥單、產品型錄節本、勘驗筆錄、商店街網頁列印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各該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蔡純賢為上訴人之前配偶,其因發生重大車禍而無生活自理能力,於民國90年8 月間即經鑑定具有肢體與語言等多重障礙,而萊亞實業社之營業核心事項即帳務、統一發票,均由上訴人與代理記帳業者接洽,且萊亞實業社並無參加投保勞工保險紀錄,蔡純賢係以聚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受僱者身分投保等情,因認萊亞實業社雖以蔡純賢名義登記設立,然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之理由。

另說明上訴人前於99年間經法院選任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於102年11月29日經法院裁定解任,復於104年2 月24日收受思薇爾公司之通知,其明知無權繼續使用思薇爾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行為,亦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縱使證人曾榮昌證述蔡純賢有親自出面承租房屋作為萊亞實業社營業場所,或證人李明媚陳稱蔡純賢於設立萊亞實業社初始有與其接觸等語,原判決已載認依憑上訴人所述蔡純賢之健康情形與李明媚所證其與上訴人接洽萊亞實業社帳務、統一發票等情,及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係萊亞實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之理由,雖未另行說明取捨上述曾榮昌、李明媚證言之理由,稍有微疵,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本件第一審法院曾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蔡純賢是否因罹患疾病而影響其意識狀態等情,然蔡純賢未於排定時間到場接受鑑定,有囑託鑑定函稿及回函在卷可稽,且蔡純賢經第一審法院屢傳未到,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蔡純賢之健康進展情形,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詳敘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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