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83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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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葉明堯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明堯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 女(姓名詳卷)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前後矛盾:⒈A 女就性行為中有無被其遮住眼睛、其有無用保險套、使用過的保險套放何處、有無嘗試對A 女為口交或肛交行為、有無要求A女刪除Beetalk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等,所述反覆且不實。

且由其他婦產科醫師所述,可知A 女會以無中生有方式,杜撰他人未曾說過之話語。

是A 女指稱其以違反意願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證詞,難謂無虛偽陳述之可能。

⒉A女雖稱事發當日有撥打110報案,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所示,並無A 女所持行動電話之報案紀錄,顯見所述不實。

⒊A女自稱係思想守舊之人。

惟依A女手寫行事曆所載,於本件事發後1至2月,有與其他男性親密往來,顯見A 女所稱思想守舊一情與事實不符,所述並不足採。

㈡除A女所述外,本件並無「別一性」之補強證據:⒈A 女手部傷勢僅係輕微紅腫,難認有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亦無從認定係其所為。

無從為其有對A 女施以強暴脅迫之佐證。

⒉證人楊婷安所述A 女遭其帶至遠離市區的地方並遭性侵,之後A 女跑出來才撥打電話給楊婷安。

然案發地點位處臺南市鬧區,且其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係開車載A女離開。

足見楊婷安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侯娟妃所述至多僅得證明A 女曾發生性行為,無法據以論斷其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性交。

是侯娟妃所述不得為補強證據。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科之鑑定書,認A 女智商係落於「邊緣智商」範圍。

惟依心理衡鑑報告及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報告,A 女積極維護自身權益,難認屬「邊緣智商」範圍。

是原判決以該鑑定書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下列有利其之證據,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⒈依A 女審理中所述,有答應要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

顯見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本件是因為A女事後反悔所致,否則當不至於事發後一星期方向警方報案。

況A 女於性交過程中不僅無激烈反抗,甚至還閉起眼睛任其完成性交行為,比與一般被害者於性交過程中會極力反抗之情形明顯不同,實非常理,亦會使其無法意識到可能違反A 女意願。

⒉汽車旅館櫃檯登記人員高慧娟對其與A 女間之互動等並無印象。

可知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前往汽車旅館。

⒊A 女之日記(即原判決所指自述狀)係事發後為配合偵訊所刻意撰寫而有不實。

至A 女之行事曆中未記載遭其強制性交之情,顯有可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㈠上訴人自承在汽車旅館內,已因A女有男友一事與A女有所爭執。

A 女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足以採信;

佐以楊婷安、侯娟妃、李佳蓉之證述,A 女手部傷勢照片及成大醫院精神科對A 女之精神鑑定等,可見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A女在進入汽車旅館後,係因心慌不知如何處理而未求救;

且即便A 女未反對上訴人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亦不能據以推論A 女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

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Beetalk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上訴人要A女刪除,且此亦與A女是否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無涉。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認A 女所寫之自述狀並無證據能力而未引用(見原判決第2 頁),自無上訴人所指自述狀內容不實而影響事實認定之情。

五、A 女之行事曆雖未記載事發當日遭上訴人性侵害,而記載與其他男性親密往來之情。

然該行事曆既係A 女記載自己日常生活狀況,則其選擇記錄與有感情基礎之異性間之良好互動,試圖遺忘或不願記錄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不快記憶,自屬可能,無從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並無影響。

六、A女雖稱事發時欲撥打110電話報警,然其亦稱尚未接通之際即遭上訴人搶走行動電話(見原判決第4 頁)。

是已無從得知A 女是否撥錯電話或根本尚未撥出即遭上訴人搶走行動電話。

則原判決未說明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所示,事發當日並無A女行動電話之報案紀錄一事,於判決並無影響。

七、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A 女明確對上訴人表明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上訴人明知如此,竟仍違反A 女意願,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見原判決第4-5頁)。

則A女因畏懼遭受更大傷害而閉眼未激烈反抗,任由上訴人性交,並無礙上訴人強制性交罪之成立。

上訴人以A 女與之性交時閉眼、未激烈反抗,與一般被害者於性交過程中會極力反抗之情形明顯不同,並非常理等。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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