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83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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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
被 告 卓茂森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茂森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卓茂森(下稱被告)所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認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計程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工作人員林慶緯持簽單交予持卡人簽名時,以被告站立位置及角度,不可能將簽單置於車頂簽名,應係由車內後座乘客在簽單上簽署告訴人劉春妙之姓名,主要係以其勘驗系爭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播放器2:52 ,證人林慶緯走向計程車,自此證人腳尖面向計程車,被告腳尖也同時面向計程車,無從看到證人所持之物交付何人,兩人於面向計程車方向站立至3:13 ,證人始轉身走向工作台,其餘如同原審(指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記載。」

等情為依據,並以本案簽單原本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卷存之簽單影本難以鑑定爭議之簽名是否出於被告手筆,進而諭知被告無罪。

惟卷查:㈠、關於後座乘客年齡之描述,被告先稱:「30幾歲,瘦瘦不高。」

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卷〈偵續字卷〉第84頁反面),於第一審則供稱:「該名男性客人年約40歲左右。」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7頁正面)。

又關於搭載後座乘客之上下車地點,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自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載到該男子的,載到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口讓他下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4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正面),嗣於偵查中又稱:「他在艋舺大道跟萬大路上車…在艋舺大道快接近大理國中或國小下車,離加油站有一段距離…下車時的車資是70或80元…他說他身上都沒有錢…叫我去加油站加油…我們就去環河南路的加油站去刷。」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0頁正面),於第一審復稱:「該男性客人上車後,是直到我們去加油站加完油刷完卡之後,才在加油站附近下車。」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7頁正面);

㈡、被告於警詢先供稱:該名乘客說他沒有現金,家中小孩需要錢買奶粉,伊才同意他刷卡幫伊加油,伊再給他差額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該名乘客說他因為賭博,身上都沒有錢,連小孩子的奶粉錢也沒有,想再多刷一點,結果在車上刷第2 筆時刷不出來,所以叫伊去加油站,由他幫伊刷卡加油,伊付現金給他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0頁正面);

㈢、被告駕駛計程車前往系爭加油站持卡加油之經過,業經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第一審卷㈡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

依第一審勘驗之結果,於該次加油起始以迄被告駕車離去,只見被告、林慶緯及另1 名中油員工,未見有其他人出現互動。

林慶緯於第一審證稱:伊將加油蓋打開後,駕駛座車門打開,司機走下車,伊就先跟司機收取營業卡,以右手拿感應器感應卡面後,用左手交還營業卡給司機,再用左手跟他收取信用卡,回到工作臺準備刷卡,刷完卡後伊再走到司機身邊並待了一下,應該是將簽單與簽名用的墊子拿給司機簽名,等他簽完名後,伊再將簽單之收執聯連同信用卡交還司機,之後司機打開駕駛座車門,司機上車後計程車就駛離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19頁至122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並無不符。

以上各節,如果無訛,本件果有被告所述之後座乘客,何以被告關於後座乘客年齡及該乘客上下車地點之供述,所言前後不一?又衡諸信用卡交易於現今社會已甚為普及,持卡人縱無現金,仍可持卡至各大通路門市購買生活必需品,被告有無必要甘冒風險,去配合後座乘客刷卡換取現金之請求?另衡諸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以被告及林慶緯均在車輛後座附近位置,其2 人之站立及腳尖面向計程車,倘簽單附隨使用之墊板面積不大而執於手上以供簽名,有無可能?林慶緯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又何以不足採信?原審均未予以綜合判斷,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本件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後座乘客之存在,仍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逕採信被告之辯詞,遽認其無罪,已嫌理由欠備,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亦難謂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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