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84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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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蘇煒強



周則澧(原名周黎明、周啟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緝字第1468號、104 年偵字第298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煒強犯傷害致人重傷、私行拘禁等罪(共2 罪);

暨周則澧犯私行拘禁罪(1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煒強犯傷害致人重傷、私行拘禁等罪(共2 罪);

上訴人周則澧犯私行拘禁罪(1 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蘇煒強、周則澧2 人有罪之判決,改判論蘇煒強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共同犯私行拘禁等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諭知周則澧犯共同私行拘禁之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規範標的;

其所謂殺傷力,則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作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依實務上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具體標準而言,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之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認符合殺傷力之標準。

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敘載:「周則澧另先備妥球棒1 支、BB槍2 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電擊棒1 支,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凌晨4 、5 時許,周則澧通知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等人到場,並交付所準備之球棒1 支、BB槍2 支、電擊棒1 支給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等人」(見原判決第2 頁第4 至9 行);

又記載:「適(被害人)王佐維於攀越牆垣逃避蘇煒強等人追捕時,轉頭查看狀況,手持BB槍之『小胖』朝王佐維射擊,欲制止王佐維逃跑,乃射中王佐維之右眼」(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2 行)、「王佐維即自行搭車返回,並假冒其胞弟王祐禎之名義就醫,經醫治後,王佐維除經診斷受有右眼鞏膜出血、眼球破裂、右眼眶骨折瘀青、右耳後方瘀青、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下唇擦傷等傷害,另其右眼因遭受BB槍射擊致視網膜嚴重受損,而受有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4至18行)。

果若無訛。

惟查,原判決事實既先載敘:周則澧所先備妥之BB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嗣又認定:被害人之右眼,係遭BB槍射擊致視網膜嚴重受損,而受有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一方面認被害人之右眼已遭射擊重傷(其實,上揭眼球以外之皮肉〈含骨頭〉傷勢,似亦不輕),則究竟所持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已非無疑義,其事實前後認定即有不一致;

且對於何以認案發現場所持之BB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未詳予調查敘明,尚嫌判決理由矛盾。

(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起訴書記載:「『沈志文』持BB槍射擊王佐維頭部,其餘人等則持球棒、電擊棒等物追打王佐維」(見起訴書第2 頁第9 至10行);

原判決事實則認定「手持BB槍之『小胖』朝王佐維射擊」(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

並於理由參、二、(二)載敘:依蘇煒強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足以認定3301-TY 號小客車,是由蘇煒強駕駛,搭載「阿安」坐於右前座、「沈志文」坐於右後座、「小胖」坐於左後座。

車輛停於被害人車旁時,左後座之「小胖」持槍枝最先下車,其次為右前座之「阿安」持槍枝下車,蘇煒強再持棒球棒下車,最後坐於右後座之「沈志文」持電擊棒下車,共同追捕、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又持槍之「小胖」在最前面追打被害人,是最接近被害人的人,依此情況,足以認定被害人是「小胖」持BB槍擊中右眼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5 至13行);

於理由參、二、(五)則論載:「被害人確實於本案上開過程,因遭共犯『沈志文』所持『空氣槍』射擊擊中其右眼球」(見原判決第12頁第26至27行)。

然蘇煒強於警詢時係稱:我拿球棒,沈志文拿BB槍,阿安拿電擊棒,「大胖」拿球棒在後面追(見偵緝字第1468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第24至25行);

於偵查中稱:(沈志文)有拿一枝BB槍,我拿球棒,阿安拿電擊棒,「小胖」拿棒球棍各等語(見偵緝字第1468號偵查卷第97頁);

究竟「大胖」與「小胖」是否同一人?又共犯沈志文於原審作證時,否認其持有上開物品,就何人持何工具則避重就輕(見原審卷二第63頁正反面);

而依卷附沈志文所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記載:周則澧將事先購得之空氣槍2 支、電擊棒3支及球棒等物分發予蘇煒強等男子」、「由蘇煒強對之大聲斥喝『再跑就開槍了』等語,並持槍朝王佐維方向連續射擊……沈志文則徒手在後方追趕王佐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究竟持槍射擊之實情為何,即有疑義,而卷內既有現場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5頁),尚非完全不可辨識,應可使上訴人2 人、沈志文就上開照片對質釐清。

此部分疑點與本案實情,有深入根究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此未詳加比對推究研求,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蘇煒強犯傷害致人重傷(1 罪)及私行拘禁(1 罪),暨周則澧犯私行拘禁(1 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

四、原判決關於周則澧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當事人未上訴,並移送執行,此部分先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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