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92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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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上 訴 人 林鈞庠(原名葉峻圻、葉鈞庠)




高志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74、2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鈞庠、高志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2 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鈞庠處有期徒刑8月(累犯);

高志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人等2 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2 人並非首倡謀議犯罪,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顯非主謀可比,原判決理由竟認定上訴人等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主謀,並對之加重其刑,其法律見解應有重大違誤。

再者,原判決事實亦未記載其2 人係屬主謀者,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高志揚應係基於被害人之地位,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高志揚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無獲利,從輕量刑,始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等2 人迄未與謝秉樺和解或賠償,實係謝秉樺獅子大開口,令人難以接受,自不得以無法和解或賠償,資為加重刑責之理由。

且謝秉樺實際上僅受有輕微傷害,顯見上訴人等2 人確實並未對謝秉樺實行重大傷害之不法行為。

況高志揚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審竟將第一審之刑度撤銷,並加重其刑,自屬違法。

(三)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之本票,受款人為郭國泰,並非記載林鈞庠,而該本票係已死亡之嚴健霖受郭國泰之託,向謝秉樺索討積欠之工程款,與林鈞庠無關。

原審未為調查,以臆測推定該本票係林鈞庠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其事實五所載剝奪謝秉樺之行動自由及謝秉樺被迫簽立面額29萬元、4 萬7千元之本票各1紙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林鈞庠辯稱:邵智仁把謝秉樺帶去松荷汽車旅館時,一直打電話叫其過去,其當時不願意過去,沒辦法才叫林於進過去請謝秉樺簽廢棄物處理資料,但有交代林於進不准動手打人等語,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指駁。

復說明:在林鈞庠住處扣得之面額為29萬元、4萬7千元之本票各1 張,係林鈞庠犯罪所得之物,雖其中面額4萬7千元本票上受款人記載為郭國泰,然此本票係林於進等人逼迫謝秉樺開立,業據謝秉樺證述明確,且於案發近4 個月後,仍由林鈞庠持有,可證此2 張本票為林鈞庠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謝秉樺亦被迫簽發面額4 萬7千元之本票1張,就扣案之面額4萬7千元本票未諭知沒收,且未仔細審究上訴人等2 人就此部分犯行實屬主謀,尚有未合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2 人非屬主謀,及原判決沒收為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2 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上訴人等2 人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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