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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被 告 黃靜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黃靜惠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之判決(共4 罪,其中2 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義務勞務140 小時、法治教育24小時之附條件緩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須以所犯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觀諸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最重本刑,係指法定之最重本刑,即以法定刑之上度作為認定基準;
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減輕或「總則」之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
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 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者,則可。
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上揭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 年者,雖經減輕,仍無易科罰金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屬宣告刑之減輕,尚與法定刑之減輕不同,不宜混淆。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益侵占犯行共4 罪,均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33頁第12行至第34頁第6 行;
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又其中2 罪(即94學年度、95學年度)之公益侵占罪部分,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均宣處減為有期徒刑4 月(屬宣告刑之減輕)。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上揭刑法第59條規定,乃總則減輕,法定本刑不變,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94學年度、95學年度)2 罪,依前揭減刑條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 月,竟誤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糾正,逕為維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勵其自新等各情,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適當說明,始足受外界公評檢驗,而免誤會並昭折服。
原判決於理由欄僅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2 至7 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其尚嫌空泛,核非全無理由,允宜補充說明,以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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