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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劉一賢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一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曉匠、林志鴻、許明旺、陳季賢、少年王○宏、陳○彬、王○傑、鍾○豪等(以上均為共犯)、少年廖○豪、吳○誼等之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憑為判斷說明上訴人得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廖○豪受林泓佑指示,侵吞詐欺所得款項後,如何指示許明旺、許曉匠等人,將林泓佑強行載往「心之芳庭」附近毆打,再轉至許曉匠、許明旺住處拘禁,林志鴻等人則持續毆打林泓佑,造成林泓佑全身多處受傷,併發腔室症侯群及橫紋肌溶解症,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並就何以認定上訴人為查知贓款流向,於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參與傷害且利用許明旺等人實施抓押、關禁、毆打林泓佑等行為,應就全部行為負責之理由,載敘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等,不得作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補強證據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供述證據縱有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關於許明旺、陳季賢、林志鴻所為前後不一或未臻明確之證言,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其他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及許曉匠、少年王○宏、吳○誼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可以採信,依據卷證資料,敘明理由及所憑,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誤。
五、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否認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及廖○豪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惟原判決就林志鴻、廖○豪於警詢之證詞,誤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容有瑕疵,但原判決並未援引該等證據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除去該部分說明,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既已採納許明旺、許曉匠於偵查中及另案具結後所為,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之證詞,縱使除去此部分警詢時之證言,綜合前開偵查及另案中具結後之證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可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等語,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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