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978,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國禎
被 告 蔡光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係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之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條之7第1項「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光瑲為使盜賣、運輸漁船用柴油得以順利進行,於民國95年5 月間要求茄萣分駐所所長陳宏銘不予查緝並期約以每200 公升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作為報酬。

其2 人被訴貪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 號審理,被告於96年8 月13日9 時45分許,經高雄地院審理該案時,明知陳宏銘並無拒絕被告以每粒(指每200 公升漁船用柴油)10元賄賂,仍基於偽證之犯意,經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虛偽證稱:「(被告陳宏銘問:蔡光瑲曾經說他做成功每粒要10元給我,我是否有拒絕,並且說我只要他作線民提供線索給我作績效而已?)是的」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及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稽。

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被告始終否認偽證犯行,依據卷附第一審所勘驗上揭審判期日被告作證之錄音內容,被告與陳宏銘交互詰問前,僅受告知因係共犯而就自己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對於「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部分並未受告知得拒絕證言,對於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就受詰問之具體問題,並未受具體告知得拒絕證言,應認被告於該案未受完整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復綜合審酌前開勘驗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原審之供述等調查所得,認定被告於高雄地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審判長或陳宏銘之提問並無明確認知,僅籠統泛稱「對阿」,審判長亦未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難謂被告已明確認知所受詰問之具體問題而故作虛偽之陳述,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無檢察官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至於原判決所援引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僅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要件、法院或檢察官踐行告知義務等規定,提出闡述,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亦無檢察官所稱不當比擬援用之情事。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偽證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案件之審判長已踐行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被告對陳宏銘詰問事項亦無無法認知具體問題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