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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8、583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1、172、173號,107年度偵字第2473、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禎(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其附表編號六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以教化、治療、預防為目的,所為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即在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矯正或預防其社會危險性。
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亦應審酌前述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
法院審理時,尤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先由檢察官主張如何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且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編號六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見原判決第10頁)。
如果無誤,原審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適用與否,應依上開說明,詳為調查,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否預防矯正、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據,乃逕認:本件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對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5頁),不惟誤解想像競合犯實際上仍為評價上數罪,僅合併其組成之數罪法定刑而為科刑上一罪之本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相關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應否諭知保安處分,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並未就其附表編號六部分應否另論以洗錢罪,為任何認定或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及參與車手提款之客觀行為,疑認定被告洗錢犯行,理由卻為不成立洗錢罪之論述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7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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