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00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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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和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楹深
被 告 王銘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5 、3840、4051、4324、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程楹深及被告王銘志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程楹深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另改判諭知王銘志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本件第一審認定之基本事實為:廖閔傑委託友人魏嘉宏尋覓槍枝、子彈管道,魏嘉宏得知程楹深取得槍彈管道後,居間協調廖閔傑與程楹深購買細節,程楹深則與王銘志共同基於販賣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將自王銘志處取得之系爭槍彈販賣與廖閔傑等情,認本件槍彈來源為王銘志。

所憑證據,除扣案之系爭槍彈外,主要係程楹深、廖閔傑、魏嘉宏(下稱程楹深等3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關於不利於王銘志之指證,以及廖閔傑與魏嘉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第一審判決第 6頁末行至第12頁第7行)。

但原審不採信卷內程楹深等3人之證詞,認彼等於偵查中指證王銘志為販賣本案槍彈之人,斧鑿痕跡甚深,而其3 人於第一審指認王銘志為販賣本案槍彈之人,無非接續偵查中所為指述內容,且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本件槍彈來源並非王銘志,爰諭知王銘志無罪,另認程楹深並非販賣系爭槍彈之共犯,僅論以幫助持有系爭槍彈罪名,不採信其等指證之理由並謂:程楹深於第一審主張與其王銘志曾於本案槍彈交易期間有電話往來,經第一審調取其2 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程楹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固曾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24日及同年12月14日,與王銘志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然依卷附廖閔傑與魏嘉宏2人LINE對話紀錄所示,魏嘉宏於105年11月17日即已將本案槍彈價格及子彈數量告知廖閔傑,然斯時並無程楹深、王銘志2人通話紀錄;

又廖閔傑及程楹深於第一審均證稱:105年11月30日晚間前往試射槍枝無法擊發,程楹深因而聯絡王銘志相約見面修理槍枝等情,然於該試槍日均無程楹深、王銘志2 人之通聯紀錄可考,參以程楹深於原審供稱伊與王銘志均以電話聯絡,未曾使用LINE、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等語。

是若程楹深果真曾於上開試槍日晚間,因試射槍枝無法擊發而聯繫王銘志相約見面修理,自有當日之通聯紀錄可佐,然遍查第一審調取之通聯紀錄,程楹深、王銘志2 人所持行動電話均無上開日期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則程楹深等 3人供證稱本案槍彈係向王銘志購買,並曾因試射槍枝無法擊發而聯絡王銘志見面修理云云,即與程楹深、王銘志2 人間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不符,難資憑信,程楹深所述其與王銘志間曾因相約見面修理槍枝而於105 年11月29日或30日聯絡見面,但其2 人行動電話卻無通話之通聯紀錄,與其證稱雙方係以電話聯繫之情形未符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9 行至第12頁第3行)。

惟卷查:㈠、程楹深於106年7月3日之警詢供稱:「在105 年11月17日前,廖閔傑透過魏嘉宏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我是否有認識在販賣槍彈之人,後來我想到我之前有認識一個綽號『阿志』(指王銘志)的人,我經過『阿志』工作的農田時想到他認識比較多人,可有購買槍彈的管道,我就向『阿志』詢問他有沒有管道,『阿志』回答他有門路,再來,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談妥1 支手槍及10顆子彈共新臺幣4萬元,之後可能是105年11月29日(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了)魏嘉宏或廖閔傑約我到魏嘉宏弟弟所開設的鴨肉攤…」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宗左上角編號12-9〉第20頁正面);

㈡、依卷內資料所示,程楹深及王銘志2 人住址均為雲林縣西螺鎮,前者住安定里,後者住新豐里,相距不遠。

以上如果無訛,程楹深關於其係親自到王銘志工作的農田,探尋購買槍彈的管道等情,即非無稽。

又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分屬不同資訊紀錄。

程楹深與王銘志果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談妥買賣槍彈事宜,程楹深於105 年11月中旬至同年11月17日、29日、30日,與王銘志間之行動電話,未留有通聯紀錄之事證,尚不足以彈劾程楹深等3 人對於王銘志不利指證之憑信性。

究竟實情如何,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審酌程楹深上開警詢筆錄及其與王銘志之地緣關係,亦未調查、說明程楹深與王銘志間之行動電話,是否留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逕認程楹深等3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屬於串證之詞而不足採,即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王銘志是否為系爭槍彈之來源,攸關其有無罪責之認定,並影響程楹深犯罪事實之判斷,自應詳加調查,究明實情,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斷,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程楹深亦上訴聲明不服,且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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