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01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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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益


被 告 林培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6、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24號、107年度偵字第17028、1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三益、被告林培倫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林三益、林培倫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就彼等被訴洗錢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彼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本件林三益、林培倫交付彼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屬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所為,此單一之不確定犯意,雖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在法律評價上,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階段,彼等應論以幫助洗錢罪為宜。

如論以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恐更重於詐騙集團罪犯之法律評價,亦脫逸彼等主觀上僅有幫助而非共同實施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原判決事實欄亦載明林三益、林培倫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徵本件應論以幫助洗錢罪為宜,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林三益部分林三益因經濟上之需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已知悔悟,爰請求改判輕刑。

四、本院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對林三益、林培倫本件所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於事實欄認定彼等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明確,並於理由內,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非但將原判決上開關於林三益、林培倫犯意之事實認定,誤解為彼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置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林三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未為任何具體指摘,徒以其已知悔悟,請求改判輕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徒求判輕,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彼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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