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02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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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林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月雲及吳德村、李瓊娥共同分別與翟榮彥、李茂全、王浩泉、陳建源,及共同與施玉麟、施玲玉、(以上之人均經緩起訴處分或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五、四所載共同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6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繳納股款6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且事實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與李瓊娥匯款往來之供述,並參酌證人李瓊娥證述其係依上訴人指示自其或其妹陳李瓊梅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證人吳德村於偵訊證稱其介紹資金需求者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上訴人或經手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或偕同至銀行辦理公司帳戶開戶各等語,及證人翟榮彥、李茂全、王浩泉、施玉麟、施玲玉、陳建源均證述其等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等情,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款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

復敘明:審之李瓊娥與吳德村僅短暫會面,平日無聯繫或信任基礎,李瓊娥與上訴人則交情深厚、具信任關係,以李瓊娥之涉案情節、提供資金之數額非小,而認李瓊娥應係依上訴人指示進行存取或匯款充作公司股款,上訴人所辯係吳德村直接與李瓊娥聯繫處理匯款事宜,其無參與云云,不足為採;

吳德村同一時間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眾多,對開戶過程如無特別之處,有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而翟榮彥、李茂全、王浩泉、陳建源為公司負責人,對於自身經營公司之設立過程,應較吳德村有更深刻之記憶,且所述開戶過程之證詞均屬一致,較堪採信;

施玉麟於第一審就何人與金主聯繫、何人主導公司帳戶資金調借等節,所述不僅與其妹施玲玉證述情節不符,其甚至對金主姓名、性別及聯繫方式,宣稱無印象,顯與常情有違,施玉麟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核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並不足憑,應以李瓊娥證稱其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而匯款至施玲玉帳戶等語,較為可信;

陳建源於偵訊時已指認在銀行所見婦人為上訴人,雖其於第一審當庭指認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斷定是否為上訴人,惟陳建源偵訊時之指認,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晰而堪予採信,上訴人並於偵訊時自承其因為要保護李瓊娥的錢而有出現在銀行等語,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無足憑採等旨,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理由矛盾、採證違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收受李瓊娥所寄還翟榮彥之公司存摺及印鑑,並再將之寄予吳德村之行為,除依據李瓊娥、吳德村之證詞外,尚勾稽前開證據資料以資補強,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另原判決就吳德村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雖未特別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然其既採取吳德村於偵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只有介紹李瓊娥予吳德村認識,之後均由其2 人自行聯繫,上訴人無參與本件犯行;

吳德村與翟榮彥、李茂全、王浩泉對於開戶過程之證詞矛盾;

李茂全、王浩泉均係將款項匯至陳李瓊梅帳戶,非上訴人帳戶,可見李茂全、王浩泉指認上訴人為資金調借者與事實不符;

依施玉麟、施玲玉所述可證上訴人將李瓊娥電話交予施玉麟後,即未再參與,且李瓊娥所述與施玉麟、施玲玉之證詞矛盾,應不足採;

陳建源於審理中證稱在銀行所見婦人非上訴人,該匯款過程均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僅憑李瓊娥、吳德村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經手翟榮彥之公司存摺及印鑑,未就吳德村於第一審對其有利之證詞,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核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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