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064,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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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慶堂
被 告 0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00000000000A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無罪之判決,依法應記載其理由,是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卷查:㈠本件起訴事實,係因甲女(被害人,民國94年○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案發後次日即107年1月22日星期一到校上學徬徨無助,欲向輔導老師吳0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傾吐,又難以啟齒,經吳0綾詢問,甲女隱約吐露於同年月20、21 日先後2次遭姑丈即被告性侵害,方循線通報查獲其事,此據吳0綾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一審卷第 97、99 頁背面至102頁),且有該國民中學個案輔導紀錄(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為憑。

又本案經通報後,甲女於警詢時除指陳被告對其撫摸乳房、以手進入陰部、親嘴及扶頭以生殖器進入其口腔各情外,亦陳明當時未以言語或動作回應被告犯行(見警局卷第12、16頁)。

如若無訛,甲女於調查之初似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一併敘明,尚無案發後立即主動報警揭露、設詞指訴或自始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情事。

雖依甲女精神鑑定結果及吳0綾證述等相關事證(見第一審卷第65至67、99頁),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對時間掌握度非佳,所陳2 次犯行時間究為星期幾或是否工作日各節,受限於認知、記憶、陳述能力,難臻明確。

然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其中被告拿取工作服等行止及為趕赴上班催促甲女口交各情,既指明同年月20日(星期六)被告先洗衣服、洗完衣服拿工作服將上班,…被告將衣服放洗衣機後,先過來摸其胸部與下體,然後親嘴,…被告脫褲子說「要不要做這些事」、「要不要含一下」,其說「不要,怕媽媽發現」,被告說「又不會怎樣,媽媽睡著了,8點才起床」,「快點啦,我要去上班了」,被告把尿尿的地方拿出來,…被告扶其頭,把尿尿地方放在其嘴巴裡面(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而與被告該星期六仍著工作服到勤工作之營造公司覆函資料相符(見第一審卷第114、115、150至153頁),似屬信而有徵。

尤其吳0綾依自身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經歷見聞之本案查獲經過及甲女心智狀況、態度各情,並非傳聞證據,亦非與甲女證述同一之累積證據。

所陳甲女與師長具信賴關係,方於案發後次日上學日向學校師長求助、披露其事各情,與甲女屢受家內或其他性侵害(見第一審卷第116至136頁),擔心不獲父母信任或受母親責備,而拒向父母吐實等案內事證無違,未見任何誣陷動機。

復無所謂甲女向吳0綾傳述遭被告「碰觸胸部、用手指侵入下體、強押頭部至被告重要部位(口交前之階段行為)」,與其偵審時指訴「幫被告口交」等詞相悖之情形。

乃原判決對於上述事證與甲女相關指述內容相合部分,是否足以影響該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或如何無從充分保障甲女所述被告2 犯行之真實性、並非虛構,未詳細取捨論斷各不利事證不予採取之理由,僅以甲女「未向證人吳0綾陳述有幫被告口交之事,與其於偵審過程中一再陳稱有幫被告口交之情不符」,及「其陳述遭被告性侵之前即多次遭人性侵,並會不由自主想起被性侵的那些事」,泛言無從單憑甲女陳述時之情緒表現,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及案內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有利認定,不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其取捨之理由。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原判決以「甲女就其所指2 天遭被告侵害時,有無拒絕、拒絕之時點、被告要其幫他口交時,2 人有無對話、對話之內容、其有無應被告要求自椅子起身蹲下為被告口交、被告有無親吻其胸部(按起訴書並未敘及親吻甲女胸部之階段行為)等重要事項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等項,據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之一。

然稽之卷內資料,甲女關於遭受被告侵害時,有無拒絕、如何說不要或拒絕之程度如何,及案發時與被告對話多寡或內容等先後說詞,雖略有異,關於為被告口交之過程細節,前後所述亦繁簡有別;

然針對被告如何撫摸其胸部、以手指進入其下體、親吻嘴部、對其扶頭並以性器進入其口腔等基本事實所為相關指證,則無齟齬。

惟原判決以甲女關於上開事實枝節所述先後不同,即認其證述為有瑕疵,而全盤否定不採,仍非毫無可議。

至甲女胸罩內層、外陰部、陰道深處、口腔棉棒等處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原因多端,縱因故未查得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直接證據為佐,仍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無瑕疵之陳述,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審酌是否已足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而為論斷。

原判決未綜合甲女先後陳述主要內容及其他證據資料,詳予探求本案通報查獲經過、所述見聞犯罪行止與被告實際工作情形相符部分,說明對於甲女相關指述憑信性之判斷有無影響,僅以甲女所陳上開枝節性事項前後有異,及未查得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直接證據為由,即予否定不採,難認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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