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11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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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02、2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04、6210、621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林榮華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林榮華犯如其附表編號四、、五所示2 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並敘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上開2 罪有公訴意旨所指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

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集團其他成員所指示及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可獲得每次提款金額之1.75% 作為報酬等情(見原判決第2、6頁);

且於其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 頁)。

如果無誤,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各該人頭帳戶作為提款帳戶使用(均非密切關連之首次),並因而由被告提領取得詐騙之款項,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行為,似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各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主觀上似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實際持有人及去向之情,且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原審未根究論敘明白,遽行以被告此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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