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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劉石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石錦上訴意旨略稱:(一)其有指認集團之人,亦因此查獲其他車手(指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人),惟原審未將之作為量刑之依據。
(二)其尚有所犯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近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刑,請將本件撤銷發回,俾二案得以併案審理。
(三)希望在第三審可以補上其於第一審、原審沒有陳述之家庭狀況,請重新審理。
(四)第一審及原審都沒有給予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以致其僅與一位被害人和解,茲上訴第三審請求給予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原審係以第一審已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供出其他車手,屬犯罪後態度之一環)等情狀,就其所犯3 罪,均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認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無違。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同集團成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說明:係以其對不同被害對象實行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何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上訴意旨泛稱另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近,請求將本件撤銷發回,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述,僅在請求給予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及審酌其家庭狀況。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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