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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李育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戒治,嗣經第一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3日出所,92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則其於108年4月20日再為本次犯行,如果無訛,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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