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葉繼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92、31016、3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繼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主張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