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何亦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亦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處有期徒刑)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3 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適當,而予維持,並無違誤。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至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以另案所為量刑、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結果,指摘本案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或引用另案判決結果,或以本件犯罪之情狀,確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再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