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18,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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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簡柏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柏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實體之真實,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偵查中針對該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現,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認不諱,既與證人即警員陳建瑜證述之情節一致,縱令上訴人未於審判中對之詰問,依前述說明,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使其得以詰問,執以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

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已在通訊軟體廣告處張貼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依法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可疑,乃佯裝為買家與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上訴人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毒品時,警方予以逮捕,上訴人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因而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警察是公務員,不能向上訴人買毒品,係警察之行為導致其犯罪而予逮捕,於法有違,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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