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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林翰捷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王暐翔
劉冠余(原名劉宏信)
張智竣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2、6378、10129、1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私行拘禁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部分(與上訴人方敏懿、林翰捷、王暐翔、劉冠余,下稱方敏懿4人有關者):主要依憑方敏懿4人坦承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傍晚,收、發微信訊息,得知鍾吉信在臺中市○○○○街000 號蘭夏會館,即糾眾到場(劉冠余祇承認在會館外),夥同呂彥葦、謝同富、羅郁翔、郭家瑋、張智竣(以上5 人已經判刑確定)和綽號「阿憲」、「阿西」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與以上5 人以下合稱其他共犯),分持槍械,於當晚8時左右,先在223包廂集合,隨後到鍾吉信與其友人王建業所在之220 包廂;
未久,張智竣在包廂內開槍,一夥人隨後將鍾吉信押走,復將鍾吉信、王建業(原本自願同行),先後輾轉拘禁在雲林縣境鐵皮屋、透天厝、三合院等處,王建業(在透天厝即獲釋)、鍾吉信各被拘禁10小時、40小時,才分別獲釋之部分自白;
證人即上訴人張智竣、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彥葦、郭家瑋、羅郁翔亦證實上情;
證人即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堅指遭強押、恐嚇、毆打、拘禁之證詞(鍾吉信、王建業分別證稱:劉冠余確有進入220 包廂,嗣並在上揭透天厝看守);
證人廖建嘉、林鈺翎、張妤甄(3 人皆是蘭夏會館服務人員)分別證述方敏懿4人與其他共犯,進入220包廂後,槍聲大作;
證人鄭錦元、王世清所證如何居中聯絡、協調帶回王建業、鍾吉信之證言;
鑑定證人廖健宏證稱張智竣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證詞(含警方現場勘查照片,此部分再詳下述);
方敏懿4 人與其他共犯於案發前、後,分乘數車抵達、離開蘭夏會館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223 包廂內的保特瓶,採驗得林翰捷指紋);
方敏懿等人所持用手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方敏懿4人(皆2罪)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皆論以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罪;
皆累犯;
方敏懿宣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餘3 人皆宣處有期徒刑4年),併依法為相關沒收諭知。
三、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二擄人勒贖部分(與上訴人方敏懿、劉冠余、張智竣,下稱方敏懿3人有關者):主要係依憑方敏懿坦承確於被害人廖品荣獲釋後之104年2月20日晚間到鄭錦元住處,2 人曾談及廖品荣遭人綁架乙事之陳述;
劉冠余、張智竣坦認與共同正犯林佳和(已經判刑確定)先後在「水黎明社區」、虎尾鐵皮屋看守廖品荣,及於同年月28日一起到彰化,由張智竣向鄭錦元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現金之部分自白;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上川、李文豪、林佳和、羅郁翔、證人即上訴人王暐翔(以上5 人皆已判刑確定)之證詞;
證人即被害人廖品荣、廖慕儒(廖品荣弟弟)、游淮媗(廖品荣女友)、鄭錦元,所證方敏懿前與廖品荣有糾紛,方敏懿曾到廖慕儒經營之「立展車業」叫囂,廖品荣強遭擄走、拘禁之經過,綁匪如何來電要求贖金,協議由鄭錦元居間轉交之證詞;
「立展車業」、「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含勘驗筆錄)、擄人車輛行經路口、「水黎明社區」車輛進出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I車上右前座的手套、檳榔渣,分別驗出李文豪、洪上川之DNA;
E車車門置物空間內的衛生紙、檳榔渣及襪子、「水黎明社區」地下室通往一樓樓梯的檳榔渣、2樓房間及4樓陽台煙蒂、衛生紙等物,驗出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之DNA ;
方敏懿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基地台所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方敏懿3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方敏懿3人(皆處3罪)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都論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皆累犯,方敏懿、劉冠余、張智竣各宣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年6月、6年7月),併依法為相關諭知沒收(含追徵)。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認定犯罪事實,並不必全部皆為直接證據,其綜合卷內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直、間接證據,而為判斷,尚非法所不許。
而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本於上旨,復就上訴人等5 人祇承認客觀事實,矢口否認犯罪,及略如上訴意旨所載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1.關於系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張智竣坦言,所持改造槍枝長約50公分(客觀上顯而易見),而蘭夏會館220 包廂內之沙發皮套,前後兩側遭子彈貫穿,沙發後方之牆壁上有彈孔,3 處彈著點;
鑑定證人廖健宏供稱:就現場牆壁上的彈孔研判,子彈射擊的威力不小,有相當的威力等語,可見具有殺傷力。
參以鍾吉信指證:方敏懿他們起碼帶了5、6枝槍,有長槍、短槍,「阿西」持槍,「阿憲」拿長槍,呂彥葦則拿刀;
王建業也證稱:「方敏懿有持1 把手槍」,他們進來,都有拿槍各等語(足見方敏懿等一大夥人員分持長、短槍、刀械,顯然有備而去)。
⑵方敏懿4人與其他共犯抵達蘭夏會館後,事先在223包廂集合將近30分鐘(王暐翔、林翰捷、劉冠余已經有充分時間掌握、瞭解各共犯持槍械狀況,基於共同正犯合同行為,即使未進入220 包廂之人,或者只分擔私行拘禁鍾吉信、王建業之部分行為,乃至在包廂或拘禁處所去而復返,都是利用其他共同正犯犯行,達成共同實施犯罪之目的,皆不影響其犯罪成立,是王暐翔等3人所辯,只到223包廂內、在會館門口等朋友等,皆不足作為有利其等認定之依據),才分持槍、械,到鍾吉信所在之220包廂,其等在223包廂對鍾吉信施暴長達30餘分鐘,過程中,根本無人阻止、反對張智竣持槍;
甚至,張智竣在220 包廂內開槍(開槍是張智竣個人所為,依嚴格證明法則,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之槍聲過大(驚動蘭夏會館其他包廂客人及櫃檯),郭家瑋聞聲立刻收拾223包廂之相關物品,其餘在220包廂內之共犯不僅沒有阻攔、反對,甚至,張智竣隨即與方敏懿、林翰捷、王暐翔及劉冠余等人,將鍾吉信、王建業自蘭夏會館帶到雲林鐵皮屋拘禁,當晚還將鍾吉信移到雲林的三合院,顯然默契十足,配合良好。
再依郭家瑋、呂彥葦、羅郁翔所使用手機於案發後基地台位置,以及路口監視畫面顯示之車輛行進路線,皆與郭家瑋所述其與呂彥葦行程相符,參之郭家瑋所證在透天厝看見方敏懿在抽煙,王暐翔、羅郁翔在做K 菸,劉冠余在3 樓看守鍾吉信,晚間再到透天厝時,林翰捷在厝內抽K 菸,之後在透天厝的人都移到三合院等情,可見全體共犯各司其職,以達報復、私行拘禁鍾吉信、王建業之目的,豈能謂方敏懿4 人對張智竣持具殺傷力槍枝部分,無犯意聯絡,猶不能以各該人未曾出現在220 包廂,或者未全程參與犯行,逕為無參與犯罪之認定。
原判決就方敏懿4 人(與其他共犯)與張智峻共同持有槍枝,雖未充分區分彼此故意型態,然此微疵,尚不影響方敏懿4 人本罪成立之判斷。
2.關於系爭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李文豪(按係搭載主持勒贖者「阿明」或稱「明哥」之駕車人;
已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正犯,論處罪刑,未再上訴本院,先告確定)一再證述:我當天(2月5日)是應「方敏懿」之邀,到臺北找他;
後來「阿明」又約我在林森北路碰面,見面後,我就駕駛J車(車號00000000)搭載「阿明」,在市區○○道○號南北來回,沿途「阿明」在車上打好幾次電話,跟家屬「老二」談交人、要幾千萬元事,「阿明」說他跟被害人有恩怨,我知道「方敏懿」也跟被害人間有恩怨等語。
而「阿明」與方敏懿究竟係何關係?經核J車通過國道一號之行車紀錄,顯示該車於同年2月5日凌晨5 時14分許,從臺中大雅交流道北上,6時37分經過北上27.10公里收費門架後,下環北交流道抵臺北,若非方敏懿確有要事,需要李文豪於是日凌晨北上共同處理,李文豪何須大清早從臺中開車火速北上。
而「阿明」用以向廖慕儒勒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5日凌晨2 時49分開通時,基地台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頂」,自開通後到白天抵達臺北前,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在方敏懿慣常活動之臺中市北區、北屯區等區域(方敏懿本件另被訴犯擄人勒贖罪〈被害人劉燕青〉,其活動範圍有相同之處),可見其間有相當關連。
尤其,李文豪與方敏懿稱其等於當日10、11點左右見面,而就在此期間內,即同日10時48分許,「阿明」撥出第一通勒贖電話,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
之後10時58分、11時9 分、11時14分、11時15分,基地台則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頂」、「臺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都與方敏懿辦理簽證所在「臺北市○○○路000 號13樓」之臺北南非聯絡辦事處(下稱南非辦事處),相距不遠,且移動軌跡,恰介於其等所稱方敏懿投宿之林森北路薇閣汽車、南非辦事處兩地可行經之路段。
李文豪既稱是應方敏懿要求到臺北,然則,兩人見面後未久,李文豪即應約搭載「阿明」(方敏懿出現後,「阿明」隨後現身),而「阿明」也毫不避諱在車上打勒贖電話,顯然與李文豪間,關係匪淺。
稽諸李文豪對於方敏懿三更半夜來電的內容,只以「聊天」輕輕帶過,但對於搭載「明哥」以及後續勒贖經過,卻是娓娓道來、鉅細靡遺,可見其中應有隱情。
堪認李文豪為迴護方敏懿,將所見聞方敏懿勒贖經過,一概以杜撰之「阿明」(其實是取「敏」之諧音)代之,「阿明」就是方敏懿,不言可喻。
⑵廖慕儒證稱:廖品荣103 年6月7日假釋出獄後(按廖品荣前因98年9 月22日在蘭夏會館包廂,對方敏懿開槍示威、喝令其下跪,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到104年2月3 日23時59分許遭綁架前,除方敏懿於103 年11月14日(按方敏懿於前1 日才釋放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遭其拘禁之鍾吉信)到「立展車業」叫囂外,並未再與人發生糾紛;
而雙方就廖品荣與方敏懿間之開槍恩怨,則毫無接觸、和解;
參之廖品荣證稱:他們(按應指看守人質之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
張智竣直承確有參與看守「肉票」行為,並出面取回贖金)開口勒索2 億元贖金時,有問我犯了什麼案件,我只說在蘭夏會館開槍,對方就接著問我,是不是對「小方」,就是方敏懿開槍,還說要把我交給「小方」,我判斷是方敏懿主導各等語。
足見張智竣所辯,以為廖品荣與方敏懿間是債務糾紛,係飾卸之詞。
再者,廖品荣對方敏懿開槍乙案,距本案已經5 年餘,當時張智竣、劉冠余、林佳和並未參與,衡以其等皆稱本件是受「明哥」指使,看管廖品荣,若非經他人(方敏懿或其授意之人)告知相關案情,張智竣等3 人豈可能於廖品荣祇答稱「在蘭夏會館開槍」,就主動追問「是否對『小方』開槍」,益見張智竣等3 人所謂「明哥」,實係方敏懿。
⑶廖品荣於同年2月3日半夜遭擄走後,歹徒自同年月5 日開始與廖慕儒交涉贖款金額、交付方式,迄同年月11日雙方談妥贖金1,500 萬元,且於確認「醜元」(即鄭錦元)承諾負責轉交該筆贖金之翌日,廖品荣即獲釋,之後歹徒未再與廖品荣兄弟、鄭錦元聯絡。
但方敏懿卻於同年月20日晚間22時40分許,偕同友人到彰化縣芬園鄉找鄭錦元,主動提及只有親自與鄭錦元對話者才能知道的贖金內容,而鄭錦元速於翌日通知廖慕儒,應於同年月28日前籌足贖金,鄭錦元輾轉取得內裝1,500 萬元之贖金行李箱後,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交給張智竣(張智竣從頭到尾參與擄人勒贖罪中之擄人、看守「肉票」及取贖各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角色重要)。
稽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張智竣拿到贖金後,劉冠余(按負責將取贖的張智竣從彰化載到臺中市區)、方敏懿於同日13時48分許、14時7 分許,先後抵達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基地台之範圍內,張智竣亦直言拿到該行李箱後,與劉冠余一起交給「明哥」,益徵方敏懿同年月20日找鄭錦元的目的,就是索取贖金,且於同月28日已取得1,500 萬元(至於鄭錦元審理中改稱2 月20日當天先後與「阿明」、方敏懿見面,無非係迴護方敏懿之詞,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第143至146頁)。
⑷依卷證顯示,方敏懿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4年2月4日22時20分(第一通勒贖電話是2月5日上午10時48分)起,至2月7日23時19分止,有1 通簡訊以及13通來電,基地台都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但該13通來電事實上都無人接聽。
觀諸方敏懿於2月5日上午確到南非辦事處辦理簽證,可見方敏懿北上前,先將該行動電話留置在前揭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之處所,並未隨身攜帶。
對照李文豪稱於2月5日5 時許北上前某時,因方敏懿來電,才駕車到臺北,堪認方敏懿致電(即於2月5日5 時許)李文豪前,已經在臺北(原判決第101頁第5行所載方懿敏於「2月4日」至臺北,應係2月5日之誤,對案情不生影響),足認方敏懿是以另一不詳門號致電李文豪,則其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勒贖時基地台不在臺北,自不足作為方敏懿未在李文豪車內撥打勒贖電話之有利認定。
至於證人吳深生雖稱:2月5日與方敏懿一起在南非辦事處,直到12點左右才離開云云(按吳深生稱要一直在場等候,是因為辦簽證時,隨時要叫人、看人,可見大部分時間係在場等候,而非一直在接受詢問,而如上⑴所述,方敏懿打第一通電話時已經10時48分,已接近申請手續尾聲,且每次通話時間甚短,前後總計又不到30分鐘)。
然吳深生自承曾與方敏懿一起到南非辦事處辦理簽證多次,且各次詳細時間及次數,均已無法清楚記憶,卻於時隔4 年多後證述上情,是否如實,已有可疑;
況吳深生不諱言辦理完簽證後,與呂俊民、方敏懿就分道揚鑣,不知道方敏懿離開辦事處後之行蹤,實難以其有疑義之證言,遽為有利於方敏懿認定之依憑。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肆、三、㈠、⑥、⑦分別載敘:劉冠余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本件另被訴竊盜部分,已經判刑確定;
張智竣則有詐欺前科紀錄,且本件另被訴妨害自由(被害人鍾吉信)、強盜擄人勒贖(被害人劉燕青)等罪,亦經判刑確定,顯然刑罰反應能力皆薄弱,乃認2 人即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過苛情事,除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等旨。
原審既已說明其裁量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加重本刑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宣告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當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乙、貳、「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一、有罪部分之㈤載敘:王暐翔受邀參與持槍私行拘禁犯行,且親赴拘禁鍾吉信、王建業之雲林鐵皮屋、透天厝及三合院等地(涉案程度非輕,且較呂彥葦重),卻祇承認到223 包廂(當係迴避關鍵犯情,未見悔意,但非以此加重量刑)態度難認良好,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宣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
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割裂觀察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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