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22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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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石文吉
王孝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3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9、2321、2359、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石文吉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

上訴人王孝忠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石文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以及論處王孝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對於上開部分,及檢察官對於王孝忠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石文吉上訴意旨略以:石文吉僅係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亦請審酌石文吉現從事農作,已真心悔改,又已60歲,復有80餘歲之老母須照顧,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王孝忠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就王孝忠所述均不採信,僅憑其他同案被告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即為王孝忠不利之認定,且對說謊之人判決無罪,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又原審認定王孝忠居間聯繫身分不詳之甲男,且陪同甲男販賣毒品予石文吉,然卻未能確認甲男之身分,自難以此虛擬人物即論以王孝忠重罪。

又王孝忠已供稱是莫龍欽與許宗達聯絡,且甲男是否為莫龍欽乃王孝忠是否成罪之關鍵,原審就此未調查,亦未論述,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石文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憑石文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呂金龍之證詞,及卷附石文吉與呂金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加研判,認定其有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等旨;

關於附表四編號1 所載王孝忠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則係綜合王孝忠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石文吉、許宗達、蔡永富之證言,及卷附上開各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王孝忠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其有前述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敘明如何依王孝忠得悉石文吉欲購買毒品後,即聯繫毒販甲男,並將交易地點經由許宗達、蔡永富轉知石文吉,且於石文吉、蔡永富抵達約定地點附近時,致電蔡永富告知確切之會合地點,更在雙方毒品交易時陪同在場等情,認定王孝忠客觀上所為屬對於甲男得以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不可或缺之助力;

及何以認定王孝忠主觀上係意在便利、助益甲男販賣毒品予石文吉,而為本件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且就何以尚難僅憑王孝忠之單一指述,遽認本件販賣毒品予石文吉者為莫龍欽,以及就王孝忠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而原判決就王孝忠所為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係以王孝忠之陳述,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作為石文吉、許宗達、蔡永富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其等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石文吉、許宗達、蔡永富等同案被告之單一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

㈡原判決係依據上述關於附表四編號1 之全部證據資料,認定王孝忠有前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原審未認定王孝忠所幫助販賣之毒販真實身分,但原判決參酌前述證據資料,認定石文吉確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向王孝忠介紹之毒販購買重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敘明該毒販並非王孝忠供述之莫龍欽等情,亦僅係王孝忠幫助之毒販為何人未明確而已,並非其有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明之問題,自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詳述本件販賣毒品予石文吉者非莫龍欽之理由,尚無不明瞭之處,且王孝忠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就本件乃莫龍欽販賣毒品予石文吉為如何之調查,以實其說。

因王孝忠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要難謂為調查職責未盡。

是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

㈢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石文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何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並無不當,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經上開事由加重、減輕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第一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且應執行刑亦僅定有期徒刑4 年,已屬從輕量刑,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所宣告之刑,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未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2 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最低法定刑由有期徒刑7 年,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亦由1,0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2 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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