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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昌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77、1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石昌啓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
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
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然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效應,僅止於宣告刑而不及於保安處分,而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8頁)。
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關於洗錢罪應否審判部分: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溫增昌實行詐術,致溫增昌陷於錯誤,轉帳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張○祐持吳育豪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對羅麗受、李易翰、洪巧玲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再持吳育豪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交給吳育豪(見原判決第1-2 頁)。
倘若無誤,則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是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為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原判決就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
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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