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22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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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
上 訴 人 林耀宗





原審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單純幫劉須平送件予呂祥雄,辦理大陸人士赴臺旅遊相關程序,從未參與或指使呂祥雄偽造文書,亦未媒介性交易或從中營利,更曾於電話中告誡大陸女子王會在臺期間切勿違法;

又上訴人係依呂祥雄指示,將每人人民幣1 萬元之費用匯入呂祥雄指定之帳戶,此與起訴書記載呂祥雄僅向上訴人收取每人人民幣2 千元,顯有矛盾。

另上訴人前與呂祥雄因辦證費用而生齟齬,已提告刑事訴訟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耀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共2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並說明: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前已坦承自己知道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是非法從事性交易,並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共同被告劉須平之關於大陸女子有些先跟伊聯絡,有些是直接跟林耀宗聯絡,伊在微信聯繫要來臺賣淫的大陸女子,她們把資料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上訴人,由其負責後續聯繫,大陸女子把錢匯給上訴人,由他負責辦理商務簽證;

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並非只有伊一人所為,上訴人負責為這些女子辦商務簽證,他跟大陸女子(每人)收取人民幣15,000元等語之證述,以及證人王會、潘麗敏、趙曉晨等均證稱上訴人知道渠等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並為其等代辦證件之證言,及證人潘麗敏、趙曉晨尚證述上訴人告知其等來臺後會有人接應性交易之事,以及證人沈志敏關於上訴人代辦證件後主動提供劉須平的微信,伊來臺之後依劉須平之指示開始從事性交易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供稱:伊就是一個女子收取人民幣15,000 元,有時候小姐給伊1萬(元),不夠的劉須平會補給伊等語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媒介及圖利所持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8頁、第15頁至第16頁)。

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等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惟無同條項但書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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