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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吳春和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蔡秉詣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89、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春和、蔡秉詣(下稱上訴人等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下午3 時53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余武長犯意之聯絡,分別持拖鞋或以徒手、腳踹,持續毆打余武長頭、胸部。
蔡秉詣於遭毆倒地之余武長試圖起身時,再以徒手揮擊余武長臉部,並順勢向後推倒余武長,致其倒地不動。
余武長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 月8日晚間7時21分,因「外傷性休克、右側硬腦膜顱內出血」所造成之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死亡等情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2 人均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㈠吳春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余武長死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8 年3月4日函文所示,係蔡秉詣推倒余武長致其受有左側顳枕骨線性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幹壓迫,顯與伊持軟質拖鞋毆打余武長無關,伊至多僅有傷害犯行,原判決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於法未合云云。
㈡蔡秉詣上訴意旨略以:伊以徒手毆打余武長頭部,並未使用任何武器,依一般人之經驗,並無致死之危險,至多僅應成立傷害罪。
而余武長住院2 月,其間因家屬拒絕施打強心針或某種藥劑而死亡,已中斷伊毆打行為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云云。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2 人共同傷害致余武長於死犯行明確。
對於吳春和否認犯行,辯稱: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軟質拖鞋毆打余武長。
余武長死亡係因遭蔡秉詣往後推倒所致,與其毆打行為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復援引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書證,敘明余武長死亡原因係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死亡,且余武長自送醫後即始終昏迷不醒,雖經急救、開顱手術治療,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並無其他原因介入而中斷上訴人等2 人毆打致死之因果關係。
而上訴人等2 人雖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毆打行為,然一般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持續使用拳頭或拖鞋重擊人之頭部要害,可能因顱內出血而有致命之危險,上訴人等2人既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持拖鞋或以徒手、腳踹方式,共同持續毆打余武長頭部(吳春和5 下、蔡秉詣13下),終致余武長因顱內出血而生死亡結果,客觀上均有傷害致人於死結果之預見。
至法醫研究所因檢視原審補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以108 年3月4日函復原審,略以:余武長因遭(蔡秉詣)正面揮擊,及往後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後即無反應,符合解剖發現之左側顳枕骨線性骨折,並右側對衝性外傷性出血之傷勢等情,縱可認余武長係死於蔡秉詣最後一擊(推),然吳春和既共同毆打余武長,客觀上可以預見余武長死亡之結果,仍應與蔡秉詣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7、9至11頁)。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2 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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