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二、惟查:
-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當判決,改
- 四、原判決係認吳今晨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得以聯繫郭怡良以
-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
-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
- 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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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吳登耀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106年度偵字第176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44號、107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見原判決第17頁)。
則其於106年9月24日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果無誤,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至原判決關於其被訴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但因檢察官認與其上開經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⒈原判決以證人吳今晨之證述作為論罪依據。
惟吳今晨證述前後不一,且除監聽譯文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而其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吳今晨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誤認有同意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認其為吳今晨購買毒品之唯一管道,且吳今晨與郭怡良之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而認其所為屬販賣毒品行為。
然無論買賣或轉讓毒品,構成要件中並無對向犯(即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應具備熟識、直接聯繫管道等要件。
原判決以此認吳今晨只能向其購買毒品,而認其無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罪之可能,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判決既認定其不構成累犯,何以竟與第一審認定構成累犯之量刑相同?顯見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及沒收等;
如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
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認定吳今晨警詢之證詞如何有證據能力;
吳今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相符;
上訴人自承於106年6月30日有與吳今晨見面,同年7 月1 日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今晨等,而得證明上訴人犯罪。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係認吳今晨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得以聯繫郭怡良以取得毒品之管道;
且上訴人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今晨,係具營利意圖之有償行為,而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見原判決第14-15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對向犯(即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應具備熟識、直接聯繫管道為要件之情。
上訴意旨誤解原判決之論述,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後,量處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度(見原判決第21-22頁)。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且原審就該部分所量處之刑度較第一審為低,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與第一審量刑相同之情。
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依據。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及比較,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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