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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上 訴 人 温○○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温○○(代號0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 女(被害人,人別資料詳卷)、任○○(A 女男友)、潘○○(上訴人與A 女之友人)之證詞,LINE訊息擷圖、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為A 女之雇主,如何利用A 女在店內1 樓酒後意識模糊不清之際,而有本案犯罪事實,已論述綦詳。
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就A女、任○○前後相異、未臻明確或與勘驗內容不同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均已載述甚詳。
另佐以上訴人於案發後與A 女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配偶郭○○(民國106 年間離婚)之對話錄音內容,敘明上訴人已坦認有褪去A 女衣物之事實。
再參酌潘○○、任○○所述,及潘○○與A 女於案發後LINE對話訊息,說明A 女於案發後情緒激動、哭泣不已,甚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A 女因本案造成創傷後症候群等情,並依原審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敘明自畫面時間09:07:24至09:09:30之間,A 女與上訴人無眼神接觸,直至A 女離開,2 人均無互動等情,如何認定A 女指證與客觀證據相符,而非為脫免妨害家庭罪責,刻意構陷上訴人。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細查任○○所證不一,及與A 女證述內容不符之處,而有調查未盡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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