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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
上 訴 人 洪重欽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績寶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洪重欽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背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上訴人)有不自證己罪及保持緘默等特權,其於偵查中所述縱然不足採信,法院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不能僅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陳東興間初有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按:係指告訴人經營之英屬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擬在國內上櫃,告訴人為分散股權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在大眾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一般戶〉、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下稱證券帳戶〉,及在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存摺〈下稱系爭集保帳戶〉後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其後上訴人一有變更帳戶印鑑及提領現金股利之客觀事實,即在未經合法論斷上訴人實已購買借名登記股票(本院按:即告訴人將其所有之保綠公司之股份〈權〉撥轉至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及民國101年除權後之股數,合計96萬4650 股,下稱系爭股票)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背信,判決自屬違法。
㈡上訴人向洪鈺雯(本院按:原為告訴人之妻,嗣於101年5月間離婚,103年4月間死亡)購買系爭股票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64 萬餘元之事實,除有洪鈺雯簽名之收據可證外,告訴人亦不否認收據上為洪鈺雯之簽名。
且收據之尺寸合於簽立時之客觀環境,格式、簽名位置或其排列方式並無異常,收據中所載標的為系爭股票,洪鈺雯為出賣人,均屬明確,不致誤認洪鈺雯係買受人,否則洪鈺雯出賣其名下之股份,其公司董事之身分將不保。
原審竟為錯誤之解讀,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告訴人有資金需求(缺口),有洪鈺雯及洪佳靜(洪鈺雯胞姊)間之對話錄音可證;
依告訴人所述洪鈺雯之平日行徑,後者確有可能私自出賣系爭股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更已詳細交待支付價金之經過及方法;
依洪佳靜之證述及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觀察,更足以推認上訴人確已支付價金。
乃原審未釐清上情,率認洪鈺雯無出賣系爭股票之動機及可能,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其就有利上訴人之該等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於法亦屬有違。
原審違法接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依職權調查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任意指摘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於證據法則有違。
至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始提出收據,係因事後才覓得,絕非臨訟串造。
且上訴人既已取得收據,保障已足,自無再索回前此簽立之股權移轉書之必要。
原審不採上情,僅截取上訴人及洪佳靜陳述之片斷,予以割裂評價,以臆測之詞任意認定,與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合,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有違。
㈢告訴人於與洪鈺雯離婚後,仍授權洪鈺雯處理本件借名之保綠公司股票相關事宜,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且洪鈺雯死亡前,系爭集保帳戶及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亦由洪鈺雯保管。
此由保綠公司於101 至103 年間發放之現金股利,均顯示係由上訴人或洪佳靜提領,已經洪佳靜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可證;
併可印證告訴人所述證券簿、銀行簿及印鑑章都由告訴人保管,與洪鈺雯毫無關聯云云,與卷證不符。
乃原判決卻採信告訴人說詞,認相關存摺、印鑑章等係由告訴人保管支配。
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
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陳碩容、洪佳靜夫妻(下稱陳碩容夫妻),曾因告訴人之託,於101年3月底,代告訴人於公開市場購買保綠公司股票59張(下稱59張股票),交割款係由上訴人匯款0000000 元支應;
惟告訴人用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股票之部分付款,充作陳碩容夫妻幫告訴人代購59張股票之交割款,與上訴人以964 萬餘元購買系爭股票,實屬二事,不容混淆。
原判決混為一談,有嚴重誤解。
亦即洪鈺雯將其拜託陳碩容夫妻購買59張股票所應給付之價金,改由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票而應給付予洪鈺雯價金之部分,直接給付予陳碩容夫妻。
告訴人就其是否知悉、何時知悉陳碩容夫妻購買前述股票,前後所述不一,原審採其一,並割裂告訴人之證詞予以單獨觀察,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告訴人證稱其事後用還股方式匯撥59張股票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調查、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2日另將59張保綠公司股票自系爭集保帳戶匯撥至上訴人之富邦證券帳戶部分,告訴人對於何以會有前述匯撥,說詞反覆,或稱出售,或稱配股,或稱係對上訴人負債,或稱是因為上訴人代洪鈺雯等人支付購買59張股票的錢云云,顯有瑕疵。
原審僅採其一,而捨其他,卻未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支付0000000 元予陳碩容夫妻,係為清償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之部分股款,並非要到公開市場購買保綠公司股票,否則上訴人逕以自己之其他證券帳戶購買即可,何必透過陳碩容夫妻,再由告訴人將59張股票撥還上訴人,而多此一舉。
足見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說詞不符常理,有悖經驗法則。
況陳碩容夫妻以前開價格購買59張股票,每股為45.26 元;
惟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2日匯撥59張股票當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1.4元,共計0000000 元,此與上訴人存入之0000000 元,相差達817793元,顯不相當,而不合交易習慣,在在顯示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還股之證述,並不可採,原審未釐清有無告訴人所稱以股還股之協議,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在有前述價差之情形下,原審未說明未違上市、櫃股票市場常見之態樣之依據,理由亦有未備。
㈥因「SHARE TRANSFER」(股權移轉)及系爭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都只是上訴人配合告訴人夫妻辦理;
過額配售部分,上訴人亦未參與。
則保綠公司上櫃後,系爭集保帳戶內的實際股數,以告訴人夫妻最清楚,當上訴人於101年3月下旬與洪鈺雯達成協議,同意以每股10元的價格,約定以日後「101年現金(股票)股利領據/發放通知書」上所載之股數為準,來計算買賣總價時,上訴人基於信任,自然同意洪鈺雯之提議及做法。
又雙方達成協議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上訴人並未於檢察官起訴後臨訟杜撰。
則原判決理由所謂:上訴人於偵查時未曾主張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對何時投資、何因投資、投資金額若干、承購多少股票,前後陳述不一,經檢察官起訴後,始於第一審改稱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且上訴人始終供稱其與洪鈺雯達成協議,同意並約定以前述方法計算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
上訴人且從未說過其於101年3月14日即知悉101 年度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則原判決理由稱「被告(上訴人)主張於101年3月14日即知悉101 年度股東會將決議之內容」云云,顯與上訴人之供述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並以前述方式計算交易價金之事實既已明確,則保綠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如何歸戶,並非上訴人所知,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謂:若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為真,豈非自己購買已屬自己所有股票之荒謬結果云云,亦有誤解。
又上訴人與洪鈺雯間基於親戚之信任關係,始未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訂立書面,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究竟購買多少股數,僅關係其能否終局保有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不能因此否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
乃原審卻質疑、否認收據之真正,任作主張,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㈦原判決認為完成本件借名所須之金流安排,均由洪鈺雯負責。
則上訴人何能知悉2300萬元金流最後轉入告訴人之帳戶?原判決稱上訴人不知上情,令人難以置信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就洪鈺雯死亡日期之記載,前後不一,同有矛盾。
㈧上訴人並未替告訴人處理所借名股票之投資或分配利益,而有委任關係,亦即上訴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其後辦理之印鑑掛失、變更手續或拒絕返還股票,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㈨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經第一審審認並予採信。
乃原審未命檢察官盡舉證責任,無視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依職權調查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率為有罪之判決,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悖。
㈩告訴人為維持保綠公司股價,於101 年初拜託洪鈺雯之親友進場護盤,並同意補價差。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洪鈺雯親友等均實際進場購買,告訴人且已補價差予洪鈺雯之其他親友,有相關錄音譯文、簽收證明、存摺及交易明細可證。
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151000元予上訴人,可能即係為清償上訴人先代墊購買股票之款項,與告訴人所稱之現金股利無關;
洪鈺雯母親詹素樺出具之書面,亦顯示詹素樺曾要求告訴人儘快與上訴人結清;
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聲請傳喚證人陳子聖及詹素樺。
乃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告訴人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之陳述,矛盾不一;
觀諸詹素樺之書信,亦可知告訴人原先之諸多承諾,如允諾洪鈺雯死後之保險給付成立子女之教育基金、借名詹素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歸洪鈺雯所有並代為繳交貸款,同意詹素樺探視孫子女等等,均未兌現,可知其為人處事,所述不可採信。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前述借名關係,告訴人並撥轉保綠公司股票94萬2650股到系爭集保帳戶(本院按:告訴人原存入104萬2650股,100年1月17 日為辦理「過額配售」,提撥其中之10萬股予證券商),其後之配股即存入集保帳戶,現金股利則存入證券帳戶,均由告訴人支配使用,相關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亦由告訴人掌管;
惟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辦理證券帳戶之印鑑掛失及變更,進而提領帳戶內之50萬元;
又辦理系爭集保帳戶之印鑑變更,拒絕返還帳戶內原有之借名股票及陸續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息等事實。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有關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有前述之借名,亦未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迨至第一審始坦承出借帳戶,惟辯稱其有與洪鈺雯口頭達成協議購買系爭股票,並給付價款約 964萬餘元等語,如何前後所述不一、不合情理,或與卷內證據不合而不可採信;
所舉證人洪佳靜及所提洪鈺雯簽名之收據、交易明細、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能證明上訴人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或已經支付964 萬餘元之理由,均詳予指駁、說明,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辯解不可採即率認事實、證據上理由矛盾、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以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確實否認出借帳戶,並稱係其出錢投資保綠公司股票,共投資964萬6500 元,但由洪鈺雯先墊900萬元,其後已在101、102 年間補足,存摺印章就放在洪鈺雯處,但後來過世了;
洪鈺雯一股算我1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868號卷第72頁、第94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確實未主張其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
則原判決指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即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
其次,系爭集保帳戶及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始終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並未授權洪鈺雯處分系爭股票、洪鈺雯並無處分之動機或可能,以及上訴人主張告訴人有資金缺口有出售系爭股票之動機併所提之對話錄音等證據資料,如何不可採信或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亦經原判決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34至37頁)。
上訴人雖舉洪佳靜之證詞併銀行之取款憑條,主張保綠公司發放之101年至103年現金股利,均由洪鈺雯提領,而主張前述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洪鈺雯保管,進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合。
然提領現金股利者是否即為平日保管存摺、印鑑章之人,未必同一,原審就上開保管存摺、印鑑章之認定,即不能指為證據上理由矛盾。
且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股票並給付價金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既認並非事實,並已詳述其理由,則前述之存摺、印鑑章於借名期間係由告訴人抑洪鈺雯保管,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就洪佳靜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及取款憑條,未敘明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關於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心證判斷之事項,再為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有關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0日提領現金後存入陳碩容夫妻帳戶合計0000000元(本院按:提領金額為0000000元,見偵卷第89頁),以及系爭集保帳戶曾於101年5月22日匯撥保綠公司股票59張到上訴人名義之富邦證券帳戶之紀錄,其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經比對上訴人之主張、告訴人及洪佳靜之證述,以及相關之證據資料後,說明略以:若上訴人存款2670393元至陳碩容夫妻帳戶用以交割(支付)買入59 張股票屬實,換算後每股高達45.26 元;
且陳碩容夫妻係自公開市場購入上開股票,而非購自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其以每股10元與洪鈺雯達成協議,由其購買系爭股票共96萬4650股云云,不相符合;
且以每股10元計,59張股票總價亦僅59萬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0000000 元;
況上訴人既稱其與洪鈺雯達成協議,理應由洪鈺雯指示洪佳靜購入上開59張股票,惟洪佳靜卻稱是告訴人叫伊買的,不是洪鈺雯。
就此告訴人證稱:上櫃不久,洪鈺雯表示洪佳靜有買回公司一些股票,並說已經買了,我原表示錢我付,但洪鈺雯稱因為上訴人也想買,且洪佳靜說先從上訴人那邊拿錢去買,到時候再把股票還上訴人就好,我同意,所以就以還股方式還了59張股票等語;
此與系爭集保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底,僅101年5月22日有一筆59000 股提出之事實相符,進而認上訴人主張其0000000 元之支出,係其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之部分股款云云,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7至23頁)。
已綜合考量各情,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其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告訴人就前述匯撥59張股票之原因,於偵、審所述雖有不一,然原審採認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即當然排除其他,雖未詳述其間之異同,並逐一指駁,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
再者,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22日還股當日之收盤價為31.4元,59張之總價計為0000000元,與前述之0000000元,有高達81萬餘之差價,而爭執告訴人所稱「以股還股」為不實。
然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股價就上上下下,當時就是說,你既然幫我買了股票,當時我收到訊息是說,上訴人也有在做投資股票,他本身也想買保綠公司股票,我才講說這樣的話我還59張,我認為OK,我的認知就是還回股票等語(見第一審卷175 頁)。
亦即保綠公司上櫃之初,告訴人經洪鈺雯之告知得悉陳碩容夫妻購買該公司之股票,而承認是陳碩容夫妻幫告訴人買回,加以上訴人亦有意購買保綠公司股票,乃於其後以還股方式返還上訴人59張股票,並無顯違常情情形。
況上訴人主張,其支付0000000 元,意在給付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與陳碩容夫妻之購買59張股票,係屬二事;
原審就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股票,既已認定明確,則「以股還股」是否確有前述之價差,已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原判決之採證,即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有關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4日存入151000元到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原因經過。
原判決依循告訴人之助理劉兆慧之證述、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認為除系爭證券帳戶及集保帳戶外,上訴人亦於富邦證券及元大證券設立相關帳戶並交易股票,惟後二帳戶內股票之配股、配息,因證券實務及作業程序規定,亦被配發至系爭集保及證券帳戶,嗣因上訴人請求分割,劉兆慧經與告訴人針對101 至105 年間股數核對後,將與借名股票之配股、配息無關而應歸上訴人之151000元,於前開時間返還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7至31頁)。
對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記載:「... 確實也有一筆151000的現金匯入被告位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的帳戶內,被告雖未與劉兆慧核對,但被告大概算了一下,約略知道上開金額與被告101 至103 年度位於富邦證券與元大證券內保綠股票所應分配到的現金股利相去不遠,既然都匯到大眾證券的帳戶內,所以應該是告訴人要劉兆慧匯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
足可印證原判決之論斷並非無據。
不僅如此,若上訴人早於101年3月間即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並付清款項,其早應主張系爭集保帳戶或證券帳戶之配股、配息均歸其所有,豈有直至103 年間才要求分割,並僅要求取回富邦、元大等證券部分之現金股利,並迨至105年5月間才辦理相關印鑑之掛失?上訴人關於上訴意旨㈩之爭執,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為維持保綠公司股價,曾囑洪鈺雯轉託親友護盤,並同意給付價差;
上訴人呼應並為告訴人代墊股票價差給陳子聖等人,告訴人前述151000元匯款,可能是清償上訴人代墊之價差,及詹素樺於洪鈺雯死後,於電話中提醒告訴人務必要給付積欠上訴人本人及上訴人代墊之價差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簽收證明、交易明細、詹素樺出具之書面等資料,請求傳喚陳子聖與詹素樺等情。
原判決亦以告訴人存入151000元之原因已經明確,詳述何以無須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有關原判決記載:「被告主張於101 年3 月14 日即知悉101年度股東會將決議之內容... 」部分( 見原判決第12頁第8、9行)。
經查,因上訴人於107年1月19 日提出之書狀記載:「... 雖不知除權後股數為何,但可以肯定除權後股數一定更多,因此被告於101年3 月底陸續付錢給告訴人夫妻...被告與洪鈺雯於101年3月中下旬就未來101 年除權後可得確定之股份數達成協議,並無不可,而除權後股數為964650股,確實比除權前多,此乃有效之協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2 頁反面)。
原審乃就以上說法,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系爭集保帳戶存摺或由集保(公司)函覆內容,均一致顯示系爭集保帳戶自100年1月17日開始至105 年間均未曾出現「964650股」之股數。
且保綠公司配發之股利、股息須經101年6月6日股東會決定,亦即於101年3 月14日尚不能確定當年度配發之股利、股息,以及除權後股數為何,上訴人所提「101年現金股利領據/發放通知書」上所載之基準日持有股數964650股,必須至101年6月6 日始能特定,進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14日即知悉101 年度股東會將決議之內容,且除權後股數為964650股云云,突顯時空錯亂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
核其說明,符合上訴人書狀上之記載,於論理法則亦屬無違。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法,難認適法。
有關「101年現金股利領據/發放通知書」所載之964650股(見第一審卷第39頁),原判決並說明略稱:實係除了本件借名登記於101年度除權時之基準持股883650 股外,其餘81000 股是上訴人自行以富邦證券、元大證券等帳戶所買進,亦即係參與除權時全部上訴人名義之基準持股總合;
若上訴人所辯其購買964650股為真,豈不產生上訴人自己還出錢購買其中原即屬於自己所有股票之荒繆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
核其論斷,均非無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錯誤解讀情形。
況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投資時保綠公司之股價約30幾元(見偵卷第140 頁),依卷內價量分析表,更可見上訴人所指購買系爭股票之101年3月14日之收盤價為52.3元,前此之3月間之每日成交均價均在50 元以上(見第一審卷第74、76頁)。
以其時保綠公司甫興櫃不久,上訴人所稱之買賣更高達96萬餘股,若僅以每股10元交易,實大違常情。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實不違經驗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㈤有關完成借名所需之金流安排,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由洪鈺雯將告訴人在大眾銀行帳戶內之2300萬元匯入洪鈺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大眾銀行儲蓄存款(一般戶)帳戶,充作上訴人購買前揭股票之資金,99年11月16日再將該2300萬元自上訴人帳戶領出,逕存入告訴人之上開帳戶,表示上訴人已支付2300萬元價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均有相關帳戶可查(見偵卷第 125頁、第130至132 頁交易明細或存摺)。
且存入上訴人名義帳戶之2300萬元,其存入時間為99年11月5、10及16 日,存入金額各為600萬、800萬及900萬元(見偵卷第125頁交易明細);
又因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900 萬元是我與洪鈺雯一起去存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
原判決乃就此指駁略稱:該900萬元之存入時間為99年11 月(下同)16日15時4分10秒許,且已併同5日、10日存入之 600萬元、800萬元(合計額2300萬元),於16日15時6分41秒轉帳存入告訴人之帳戶,亦即該900萬元與2300 萬元之存、取,幾乎同時辦理,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不知2300萬元轉入告訴人帳戶云云,亦殊難令人置信(見原判決第6 頁)。
可見原判決所謂「殊難令人置信」,係指前述900 萬元之存入,若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偕同洪鈺雯一同辦理,上訴人又謂其不知前述之金流安排,殊難令人置信。
核其說明,顯無上訴意旨㈦所指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又洪鈺雯係於103年4月13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146頁),原判決所載4月13日、4月3日(見原判決第1頁第 22行、第6頁第10 行),雖有不一,僅為單純之誤植,無關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
㈥上訴意旨雖指第一審就本案如何不成立背信,已經調查、審認明確,原審卻違法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依職權調查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一再著墨、質疑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辯解不一之處,而為有罪判決,無視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等語(見108年8月29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4至8頁)。
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法官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就卷內訴訟資料,依法調查後,綜合考量,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並已支付價金乙節,均非事實,所為認定雖有部分與第一審法院不同(如出資價金964萬6500元購買股票部分-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然原判決就何以為不同之認定,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就第一審認定有如何之不當,亦已多所說明(見原判決第37、38頁)。
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有如何依職權調查不利上訴人證據之違法,而僅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等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意旨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㈦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告訴人因其所經營之保綠公司擬在臺上櫃,為分散股權,始向上訴人借名。
亦即上訴人同意出名為保綠公司之(記名)股東,進而將前述相關帳戶併同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得行使其持有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股票之股東權利,上訴人則有容認或不干涉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之義務,顯然側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契約一經成立,當事人一方即不得違反信任關係,侵害他方之財產上權益,否則即與刑法之背信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該當。
本件上訴人單純出借名義本身,固無積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但上訴人既同意出借,除非另有約定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即負有容認告訴人依約定目的使用之義務。
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擅自辦理證券帳戶印鑑之掛失及變更,進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股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係以積極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其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認不成立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依憑自己之見解,為不同主張,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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