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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陳武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武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臉書帳號遭盜用;
本案乃告訴人王雅葶自導自演,盜用其臉書帳號所為;
告訴人有換過身分證字號,伊不可能有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資料之辯解,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謂伊與告訴人分手並未心有不甘;
伊不可能偷拿告訴人身分證;
為何法院不採其辯解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加重誹謗罪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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