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25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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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0000000000A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㈡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引用第一審判決,認被害人甲○(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可信,並以甲○之姊C女、甲之母B女、甲之外婆鄧OO、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楊文鈞、臨床心理師楊翎㚬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函文、病歷、驗傷診斷書、心禾診所心理衡鑑佐證,為其論據。

㈢依卷附雙和醫院函文所示,認甲○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外陰部黏膜紅腫發炎反應之原因為摩擦形成,而形成時間為3至7日前(見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05 頁)。

參以本件甲至雙和醫院驗傷時間為民國103 年8月8日(見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11-114頁之驗傷診斷書),可推知甲前述傷勢形成時間當在103 年8月1日之後。

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時間為103 年7月27日;

C女亦證稱最後一次去上訴人家是在103年7月底的週六、日(按:即為103年7月26、27日),而且都是假日去(見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33 頁)。

可見無從以雙和醫院之函文、病歷、驗傷診斷書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

㈣依原判決之認定,B女、鄧OO均係於103年7月27日聽聞甲陳述有遭上訴人掀裙子看內褲,同年8月5日至7 日間,甲及C女又再談論此事,B女方轉告社工人員,並於同年8月7 日撥打113電話通報(見原判決第7-8、25頁)。

至社工人員楊文鈞則證稱接獲113電話轉通報後,至甲家做訪談。

在訪談過程中甲陳述在103 年7月27日遭上訴人從背後抱起、掀裙子並碰觸到尿尿的地方(見偵續字第587 號卷第44頁)。

故不論是B女、鄧OO或楊文鈞所述,既係聽聞甲而來,僅係與被害人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㈤原判決固引用心理師楊翎㚬之證述、心禾診所心理衡鑑等為證。

然不論楊翎㚬證述或心理衡鑑,均僅在證明甲○至心禾診所就診時,談及上訴人時之情緒反應(見原判決第26-28頁)。

僅能用以增加甲供述之證明力,非屬補強證據。

㈥C 女固曾證稱有目擊現場狀況。

然綜觀其數次供述中,就有無在房內看到上訴人掀起甲○裙子及後續動作、甲當時反應為何,甲○有無向上訴人表明男生不能碰女生等,供述未見一致(分見偵字第26120號卷第19頁背面、偵字第26120公開卷第44頁背面、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34-135頁、偵字第26120號不公開卷第99頁)。

且當時同在房內之D 男(上訴人之子,甲○及C 女之兄),偵審中均供稱當日未見上訴人有抱甲○或甲有大叫等情(偵字第26120 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一審卷第106-115頁)。

是C女所述,是否得與甲○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屬補強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㈦綜上,本件除甲之指訴及證言尚有懷疑之C 女證述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之指訴屬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依甲○於偵查中所述,係指103 年7月27日,上訴人帶其與C女去買裙子及衣服,之後回家要其與C 女換上裙子,換完後即有本件犯行(見偵續字第587號卷第33頁背面)。

就此,D男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早上上訴人帶我們兄妹去河濱公園玩球跟飛盤,之後回家吃午餐(見偵字第26120 號卷第21頁背面)。

上訴人並提出「光復堤外停車場」發票,其上載明入場時間為103年7月27日上午11時9分,出場時間為同日12時整(見偵字第26120號不公開卷第47頁)。

如果無訛,則當日上訴人是否有時間帶甲○及C 女購買裙子及衣服,返家後並要甲○換上裙子,尚有疑問。

是上訴人爭辯103年7月27日並未帶甲○及C 女購買裙子及衣服,自無後續甲○所稱叫甲換上裙子並猥褻之情,觀諸上開證據,非無根據。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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