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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7),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如附表一編號5、6)各罪刑之判決及為相關沒收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犯罪時僅19歲,家中經濟困難,伊為籌措腳傷醫藥費,而觸犯刑章,且販賣數量非鉅,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應予酌減其刑云云,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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