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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陳健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0、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健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
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僅泛指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除執陳詞謂伊需負擔家計,絕不再犯,請予緩起訴云云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緩起訴之規定,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上訴人於起訴後,請求准予緩起訴,亦屬無據。
又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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