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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張簡明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簡明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7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並辯稱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且因長期受椎間盤突出之苦,須靠施用毒品海洛因止癮及解痛,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可供上訴人於149.79日內施用完畢。
則原審僅憑上訴人猜測該綽號「小右」者可能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意圖,自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自白共犯即綽號「小右」者可能要販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佐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99.58公克,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查獲海洛因(小盤)平均交易價格,其市價高達新臺幣1,327,910 元(元以下均捨去),若依上訴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除其名下擁有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所得收入,即根本無資力購買扣案之毒品供己施用,暨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4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2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號函所示,扣案之毒品,縱以最極端之可能致命量計算,亦已遠超越個人合理施用數量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對於綽號「小右」者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為伺機販賣之用有所知悉,而仍應「小右」要求,試用品質並保管毒品,其與該「小右」者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誤。
縱本件並無任何行動電話監察通訊紀錄或查獲分裝、秤重工具,但由前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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