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379,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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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邱金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見原判決第1頁)。

則其於108 年7月20日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果無誤,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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