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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周 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毅與已判決確定之呂秉羲(下稱上訴人等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 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上訴人等2 人僅係手持扣案之電擊棒作勢嚇唬告訴人賴禹丞,告訴人係因驚嚇而蹲下,並非上訴人等2 人持電擊棒攻擊而倒地,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穿衣很厚,並未感覺遭電流攻擊等語,亦無受有電擊之灼傷。
則上訴人等2 人持電擊棒攻擊行為顯未剝奪告訴人行動及反抗能力,核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不察,復未將扣案之電擊棒送鑑定以查明是否有足以造成告訴人麻痺倒地喪失能力,即認定上訴人成立加重強盜罪。
自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二、㈡及㈢內說明:依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於事發時上訴人等2 人中之1 人持電擊棒攻擊伊上半身,有發出聲音,伊有用手自我防衛,企圖不讓電擊棒靠近頭部,但伊並未主動推開電擊棒,另1 人則從背後勒住伊脖子,將伊壓制在地,伊胸部緊貼地面。
在過程中伊手指有流血並縫針,是被電擊棒所劃傷,另脖子亦被電擊棒劃傷流血。
當時伊沒有反抗,是因為他們有武器,伊不知道會發生此事,故不敢反抗。
且伊有被電擊棒電擊而感覺身體麻麻的,又被壓在地無法動彈,所以也無法反抗(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19 至329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偵訊中(見偵查卷第65頁)及共犯呂秉羲於偵訊及第一審時(見偵查卷第68、89頁;
第一審訴字卷第63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告訴人於深夜突遭上訴人等2 人分持電擊棒靠近攻擊而飽受驚嚇,又因不知渠等之意圖,擔心遭電擊棒傷害身體、生命,故不敢反抗,僅能以手阻擋電擊棒靠近,上訴人等2 人則分別以持電擊棒進而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強壓告訴人在地等方式,壓制告訴人之防衛後,強取告訴人放置於臀部長褲口袋之皮夾得手,顯見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態確實因上訴人等2 人所施上開強暴行為而完全置於渠等實力支配控制之下,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再經第一審勘驗扣案之電擊棒結果,會產生電擊爆裂聲及白色閃光,且依證人陳永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家裡有聽到很大聲的放電聲(見偵查卷第23頁)等語。
足徵上訴人等2 人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功能均正常,能發出爆裂聲響及白色閃光,係能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利器,衡諸常情,僅持電擊棒揮舞恫嚇,已足使他人畏懼而不敢反抗,更何況上訴人等2 人並非僅單純持電擊棒恫嚇,而是分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受驚嚇及遭電擊身體感覺麻痺而跌坐在地,其等再以身體自後壓制告訴人,杜絕告訴人所有可能之反抗,所施此等強暴手段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後頸挫傷、合併右臉頰及下巴血腫擦傷、右手指第3 指撕裂傷、左膝挫傷血腫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是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所為上訴人等2 人之強暴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將扣案之電擊棒送鑑定是否具有麻痺使人喪失能力等情,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間:「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證據要調查」(見原審卷第149 頁)等語。
則原審法院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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