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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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楊定澤(原名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定澤(原名楊景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罪)、2 年10月(1 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劉倚靚之部分證詞,雖有先後不一,惟如何予以採擷取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㈡、⒉),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案僅憑對向共犯即證人劉倚靚前後不一,且與上訴人對話隱晦不明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劉倚靚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並就上訴人辯稱與證人劉倚靚於電話通聯時所稱「白牌」係指計程車而非毒品愷他命云云,與其等通話內容邏輯不合,不足採信等情況事實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㈠、⒉)。

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劉倚靚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

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劉倚靚之陳述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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