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1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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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
上 訴 人 林榮富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5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40號,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榮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對 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成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或污辱屍體罪,並不明確,縱認上訴人以手摸 A女胸部之行為並非污辱屍體,然究係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遂?原審未予詳查。

㈡上訴人與A女有相當交情,A女始會隨同上訴人至諮商室。

上訴人始終否認強制猥褻以及殺害 A女之結合故意,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自始即有此計畫。

㈢依相驗屍體報告書, A女身上並無被拉回之抓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帶同A女至諮商室後,A女察覺有異,上訴人以手將其拉回,不符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榮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教育研究所(下稱教研所)聘任之臨時清潔工,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案發時、地邀約A女至社科院大樓北棟2樓諮商室,因A女察覺有異欲離開諮商室時,其以手拉回A女,於A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時,跨坐於A女身上,因A女大聲呼救,曾拿起該室桌上抹布塞入 A女口中,以手摸A女胸部,雙手持續掐A女頸部,以左手翻開 A女胸罩,以右手摸A女右邊胸部,及嘴巴親吻 A女右邊胸部,加以猥褻, A女因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上訴人雙手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並坦承其犯殺人罪行。

上訴人於殺害A女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同日15時許,因A女之教研所同學久未見A女返回研究室發覺有異,經逐樓找尋,始於同日20時許,在社科院北棟 2樓個別諮商室內沙發椅下尋得A女,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父親、甲○○○(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偵及第一審之指訴,證人即A女學姊吳○騏、郭○玲、成大校安輔導人員林○玄(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成大社科院秘書李○娟(姓名、年籍詳卷)、上訴人之配偶蕭○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樓層平面圖、上訴人於偵訊時演示雙手掐A女動作的照片、A女變屍案與吳○晶(姓名、年籍詳卷)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A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

而 A女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認為:A女因遭徒手勒頸(manual strangulation ),頸部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包括舌根後方、氣管及多處頸部肌肉與軟組織遭壓迫出血,窒息死亡。

左右乳房有多處新近瘀傷出血,外陰部右上方有 1處表淺性擦傷,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直接引起 A女死亡之原因為「腦部缺氧窒息」。

先行原因為:「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遭徒手勒頸」。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

準此而論, A女死亡之原因係因遭上訴人徒手勒頸,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㈣原判決並說明:⒈上訴人雖辯稱其與A女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此次因為要還高利貸的利息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邀約A女前往諮商室云云,惟對於各次借款之次數、金額,還款次數、金額,尚欠多少錢未還款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以遽信。

⒉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 A女死亡時倒卧地上,口中仍塞著原置於諮商室內桌上之抹布,堪認上訴人於跨坐A女身體上而A女大聲喊叫呼救時,拿起原置於諮商室內桌上之抹布塞於 A女口中,接著以雙手持續掐A女頸部直至A女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該抹布仍塞在A女口中,上訴人所辯:A女醒來自己把抹布拿起來放在旁邊,其與A女對話,A女打其一巴掌,且說了一些話語讓人情緒失控才會掐死 A女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核屬虛構不實之詞。

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比對上訴人之唾液DNA棉棒,與A女右側乳房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 型別均相符,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1.142E-19。

比對上訴人與A女右側乳房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均相符,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7.090E-3,不排除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

綜合上述STR DNA及Yfiler Plus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A女右側乳房棉棒與上訴人之DNA 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足認上訴人在案發過程中確有以嘴巴親吻 A女乳房之舉動,因而遺留其唾液DNA在A女右側乳房上。

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示,足認 A女是在死亡前數十分鐘內,遭上訴人以其肢體襲胸,造成右乳房1處生前瘀傷及左乳房3處生前瘀傷,而A女乳房瘀傷屬於壓砸傷。

且 A女右側乳房1處、左側乳房3處之生前瘀傷,共計4瘀傷均位於左右乳房上方,皆為鈍力傷,上訴人的身體某個裸露部位應有擠壓或壓迫到 A女的左右乳房,由解剖觀察雖無法判斷上訴人正面伸手或由 A女背後往前伸手造成,因 A女左右乳房有瘀傷,但皮膚表面無擦傷,組織切片顯微鏡觀察可見壓砸傷,支持 A女乳房生前瘀傷是上訴人身體某個裸露部位(包括雙手)所造成,亦足認定。

⒋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 A女死亡時倒卧地上,口中仍塞著抹布,再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抹布斑跡DNA亦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堪認上訴人於跨坐A女身體上而 A女大聲喊叫呼救時,拿起原置於諮商室內桌上之抹布塞於 A女口中,直至上訴人以雙手持續掐A女頸部直至A女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該抹布仍塞在A女口中,可以認定。

⒌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自白陳述,本案事發經過為上訴人以其保管之鑰匙開啟個別諮商室並帶同 A女入內後,先以手拉回察覺有異欲離開該室之A女,並趁A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時,跨坐於A女身體上,見A女衣服掀起至胸部之位置,遂以手摸A女胸部,A女見狀即行抵抗並大聲呼救,上訴人唯恐他人聽聞A女持續發出之求救聲,為壓制A女抵抗之動作,便拿起原置於該室內桌上之抹布塞入 A女口中,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續掐 A女頸部長達10至20分鐘,且於壓制A女期間,強行翻開A女胸罩,以手摸及嘴巴親吻 A女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猥褻A女,終使A女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各項客觀事證認定均相符合。

又A女查覺有異欲離開諮商室時,上訴人以手拉回A女, A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時,上訴人竟跨坐在 A女身上並以手摸A女胸部,堪認上訴人以不詳原因藉故邀約A女至個別諮商室時,於A女進入諮商室時已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意,亦可認定。

其嗣後改口辯稱:我以手拉回察覺有異欲離開個別諮商室之A女時,A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後腦撞到椅子昏過去,醒來發現我的雙手正好落在她兩邊胸部上,她叫一聲我才把抹布塞在她嘴巴裡,之後 A女自己把抹布拿起來放在旁邊,因A女講話讓人情緒失控,才掐A女脖子,後發現她手臂冰冷,才產生好奇好色之心,翻她的胸罩,撫摸及親吻她右邊胸部,是殺人後才猥褻屍體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信。

另依上訴人供述其強制猥褻A女時,A女仍有喊叫反抗,上訴人以右手拿抹布塞住A女嘴巴,左手伸進A女衣服內,抓A女胸部,親吻A女胸部,這時候右手掐住 A女脖子,後來胸部抓完左手伸出來,兩手一起掐A女脖子等情,可見上訴人明知其強制猥褻A女時,A女仍然生存,係以對A女為掐頸、身體壓制、口中塞抹布之強暴手段遂行至最後終了時將 A女殺害,其犯行顯為生前強制猥褻 A女後加以殺人。

所辯是殺人後才污辱屍體云云,難以採信。

⒍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上訴人強制猥褻 A女後進而殺害,其強制猥褻及殺人犯行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等旨。

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欄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欄、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欄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如何以不詳原因藉故邀約 A女至個別諮商室時,於A女進入諮商室時已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意,所辯其與A女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帶A女至諮商室係要商討借錢事等如何不足採信;

於 A女查覺有異欲離開諮商室時,上訴人如何以手拉回A女,A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

上訴人如何係生前強制猥褻 A女後加以殺害,應成立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等,均已詳為調查並論述。

而原審於109年4月29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1頁)。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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