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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
上 訴 人 薛○○(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 訴 人 何○○(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薛○○、何○○(姓名均詳卷,以下除分別列載姓氏者外,合稱為「薛、何2 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何○○處有期徒刑18年。
另敘明薛、何2 人被訴之傷害罪、〔修正前〕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嫌,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薛、何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薛、何2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薛○○上訴意旨略以:⒈依何○○證述可知,乙女嬰(姓名詳卷,民國106年7月出生)是在KTV 餵食清粥後,生命跡象才逐漸停止,此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文認定若於生前餵食,距離生命跡象停止的時間不久相同,可證薛○○並無殺人之犯意。
薛○○毆打乙女嬰時,並沒有預見乙女嬰會因為其等之毆打行為導致死亡,且在乙女嬰虛弱時,薛○○因認乙女嬰可能許久未進食而較虛弱,即餵食清粥,後乙女嬰體溫降低,薛○○等人亦趕快離開KTV ,途中決定將乙女嬰送醫急救,可看出薛○○並無容任乙女嬰死亡之犯意,依罪疑唯輕法則,無從認定薛○○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審酌薛○○之後續行為,逕以108年1月15日凌晨毆打乙女嬰時為產生不確定殺人犯意之時點,顯然違背法令。
⒉薛○○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認不諱,原判決科刑時,並未考量薛○○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不具殺人故意,薛○○既已自白犯罪,並不因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
原判決刑罰裁量之基礎事實,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未詳實審酌,遽採為薛○○不利之認定,科刑自有不當。
況且,根據薛○○於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所以會表示要分屍,係出於反諷,非意欲分屍,且送醫後,薛○○也與其他被告陪同在醫院,是原審未考量上情,反以上訴人反諷分屍等語認為全無悔意,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語。
㈡何○○之上訴意旨略以:⒈依何○○於原審之主張、李○○(姓名詳卷,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並以李○○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及薛○○警詢之陳述,原判決疏未斟酌何○○所為是共犯中惡性最低,主觀亦係出於營救及避免嬰靈作祟之目的,絕非意在致乙女嬰於死,又何○○於對話群組內持續表示欲攜乙女嬰至廟宇尋求解方,原審逕認何○○與其他被告間同具主觀犯意升高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情事,顯已逾越何○○之主觀犯意範圍,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雖認乙女嬰係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然於案發時之客觀情境,依何○○之智識程度,實無從得知乙女嬰生命究係危在旦夕,抑或因睡眠不足而陷入昏睡,自不能逕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事後就乙女嬰死因之判斷,即認何○○於案發當日就乙女嬰之生理狀態已有認識,而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況何○○於KTV 亦曾主張送醫,益證何○○主觀上誠無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
此經何○○於歷審一再主張,原審仍為不利於何○○之認定,未就此節送請專業人員出具專業意見,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薛、何2人、李○○為成年人,與甲女(姓名詳卷,90年6月生,為乙女嬰之母親,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 年在案)(以下除分別列載姓氏者外,合稱為「薛○○等4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自108年1月1 日起,先共同基於對乙女嬰施以凌虐而妨害其自然發育之犯意聯絡,以毆打阻止入睡及僅讓其進食少量食物等方式凌虐乙女嬰,嗣於108年1月15 日凌晨,薛○○等4人明知乙女嬰身體虛弱,且已知彼此犯意已升高為縱然造成乙女嬰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仍接續毆打乙女嬰,互不阻止,且發現乙女嬰生命跡象不穩,又同未將乙女嬰送醫,因而造成乙女嬰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薛、何2 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主張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有關①薛○○所辯:其以「愛的小手」、「不求人」等物打乙女嬰,都是打手、腳及屁股;
雖於乙女嬰死後曾表示乾脆分屍,但此係因大家對是否送醫猶豫不決,所為之反諷言語,並非真的想分屍;
其與李○○、何○○,在108年1月15日下午出門前固知乙女嬰情況有異,但在KTV 唱歌時,另點清粥欲餵食乙女嬰,顯未認知乙女嬰死亡,不然無須再點粥餵食;
且其僅國中畢業,智能水準介於中下,可否認知乙女嬰遭毆打可能致死,非無疑問;
何況其在發現乙女嬰體溫降低時,亦趕快離開KTV 將乙女嬰送醫,並無容任乙女嬰死亡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云云。
②何○○辯稱:伊因深信嬰靈之說法,方依指示體罰乙女嬰,但非經常為之,力道有限,下手僅限於四肢、臀部等非致命處;
108年1月15日當天,是因李○○已失去理智,暴打乙女嬰,因怕乙女嬰受更大傷害,才會換伊與薛○○毆打,縱其他共犯將犯意升高為殺人,但仍超過伊犯意認知範圍;
依伊之智識程度,實無從得知乙女嬰生命係危在旦夕或係因睡眠不足而昏睡,主觀上無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云云。
如何均不足憑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19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薛、何2 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又:①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為加害行為,且在客觀上原能預見該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惟未預見者,始得適用,苟行為人對其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有預見,且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應構成殺人罪,而非傷害致人於死罪。
原審本於相同法律見解,敘明如何依薛○○等4 人之陳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臉書群組對話內容、法醫師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知,依薛○○等4 人於行為時態度、下手情形及乙女嬰當時之身體狀況觀之,其 4人確有預見毆打乙女嬰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仍毆打乙女嬰,且薛○○等4人於108年1月15 日下午出門販售手機,並前往KTV ,於搭乘電梯時,均已見乙女嬰眼睛上吊、翻白眼、失溫、癱軟等狀況,但僅由李○○、何○○拍打乙女嬰臉部,而未為任何處置,仍照原定行程,至手機店賣手機,再去KTV 唱歌,未將生命瀕危、生命反應微弱之乙女嬰送醫急救,足證明薛○○等4 人確有認識並容任乙女嬰死亡結果之發生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5 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原審於理由欄說明:依成大醫院108年7月5 日函,可知乙女嬰應非生前遭餵食,即便是生前餵食,亦距離乙女嬰死亡時點甚近,薛○○等4人於108年1月15 日凌晨,無視乙女嬰身體孱弱情況,猶仍輪流毆打,故其等於乙女嬰死亡後,或已接近死亡時,方欲點粥餵食,此顯已不足影響其等殺人不確定犯意之成立。
況薛○○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群組對話中,仍以虛構之「李芸熙」稱:「是我,我不會救」、「我說了啊是我我不會救馬的留著幹嘛…」,已一再要甲女、何○○、李○○不要救乙女嬰,可見其並無將乙女嬰送醫之意願,非僅係反諷語氣之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何○○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就「其主觀上有無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送請專業人員出具專業意見」一節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何○○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薛○○犯罪之責任為基礎,逐項審酌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10款之量刑因子,及考量薛○○虛構嬰靈之說,透過臉書群組訊息之傳遞,操弄何○○、李○○與甲女等人,凌虐乙女嬰,最後明知乙女嬰身體狀況不佳,仍加以毆打,且發現乙女嬰生命跡象薄弱時,猶未將之送醫,導致乙女嬰死亡,手段殘忍,視弱小生命如無物,尤其在發現乙女嬰死亡後,薛○○提議分屍,甚至在群組中提議不要救,全無悔意,及薛○○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再綜合評價薛○○為本案之主導者,利用虛構之角色操弄何○○、李○○及甲女,惡性最為重大,惟慮及其患有「思覺失調性人格障礙症」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與薛、何2 人分別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26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薛、何2 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薛、何2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薛、何2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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