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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盧亭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亭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罪)、1 年2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遭另案被告洪博軒利用始加入詐欺集團,量刑卻較洪博軒為重;
且其行為時年24歲,思慮欠週,又係遭利誘始罹刑典,情有可原。
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重刑,實屬過重,自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審審酌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蔡秀女等3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並說明上開刑期已屬相對較低之刑度,且上訴人之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3 人全部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由車手曾易智、薛文彬2 人提款其中23萬1,000 元,而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第一審就其所處如前刑期,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給予相當多之折扣(2 年2 月),且較共犯車手曾易智、薛文彬2 人另案判處刑期為低甚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等語。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人援引洪博軒另案判處之刑期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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