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27,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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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
上 訴 人 郭峻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 訴 人 吳獻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42、1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郭峻銘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場址究竟堆置多少有害事業廢棄物,採樣人員之採樣是否符合採樣標準,攸關適用法律之待證事實,原判決未剖析明白,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郭峻銘雖將川鋁公司大小章交與吳獻江使用,然不知吳獻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原判決並未調查郭峻銘是否知悉吳獻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未說明郭峻銘何時與吳獻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郭峻銘之視力與身體狀況早已無法參與公司事務,原判決單憑證人吳秉翰之證述,未函詢醫療院所查明郭峻銘之健康狀況,即認郭峻銘之健康狀況不影響日常生活行動能力,而為不利之判斷,且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吳獻江上訴理由略以:㈠「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川鋁公司乙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定稿本),表9.2-11備註2.所載「檢核結果如低於5 % ,則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反應處理。」

之例外規定,即許可省略部分處理流程,原判決未審酌申請書定稿本省略部分處理流程亦係合法行為,適用法則不當。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與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相關聯,倘犯罪事實一部分為無罪,則犯罪事實二吳獻江所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內容並非虛偽,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罪。

又犯罪事實四載運至官輝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上堆置者,倘非「完全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川鋁公司未依照廢棄物許可文件程序處理之廢棄物」,吳獻江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四、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郭峻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6款之犯行(共兩罪),吳獻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6款之犯行(共3 罪,均累犯),俱已事證明確,因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上訴人等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等上訴,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郭峻銘上訴理由指堆置廢棄物多寡及其採樣標準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雖未就堆置數量予以論述,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㈠業已載明認定堆置數量之所憑,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5 年5月6日(川鋁公司)督察記錄暨蒐證照片(見偵10642 號卷一第26、27頁,原判決第10頁第1至3行),該份證據資料已載明堆置上千包以上鋁灰渣太空包,原判決並敘明該部分數量無誤(原判決第10頁第1 至14行),此部分雖有漏未記載數量於事實欄之微疵,惟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另就查獲有害廢棄物之檢驗部分,原判決已根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12月26日函文、同年10月27日函文及所附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同局106年5月18日函文及所附檢測報告,究明採樣結果不符合產品規範、總鉛及總鉻超過試驗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原判決第12頁第3 至16行),又上述卷附之檢測報告均已詳載其檢測方法、檢測值、管制值等檢測流程與標準,別無跡證顯示採樣未合乎採驗標準之疑慮,原審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郭峻銘上訴質疑採樣是否合乎標準,純屬其主觀臆測。

上開上訴理由,均非就原判決所依憑之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郭峻銘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吳獻江並無犯意聯絡,及其身體不適,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一事,原判決已參酌證人吳秉翰、吳獻江、許蘭香、蕭復華之供證、郭峻銘及吳獻江支領薪資多寡之比較、郭峻銘供述其將公司大小章交吳獻江使用,及郭峻銘為負責人,於本案發生前,川鋁公司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警方約談之警詢筆錄(按:即郭峻銘之品格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郭峻銘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知情並有參與,郭峻銘與吳獻江兩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於其2 人犯意聯絡之時點,當為犯罪事實開始實行時無疑,原判決業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敘明犯罪開始實行之時點分別為104年5月4日及5月29日。

又郭峻銘身體狀況是否影響其與吳獻江犯意聯絡之形成部分,原判決佐以吳秉翰、吳獻江、許蘭香、蕭復華等人之證述,認郭峻銘視力、聽力及行動能力狀況無礙其參與公司營運事物之管理,此部分並非單憑吳秉翰之證述而為認定。

以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郭峻銘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妥為說明之事項反覆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吳獻江上訴理由指申請書定稿本所載免篩等流程,係在許可證所允許範圍內,並未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原判決已參酌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川鋁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初次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環保署於101年12月5日環署廢字第1010109839號令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臺南市政府102 年5月30日換發川鋁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19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7月19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並佐以證人李昭賢即承辦人員於第一審之證述,敘明認定申請書定稿本P.9-22表9.2-11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記載,係排除篩分、破碎處理流程,與許可證及申請書定稿本「6.3 處理設備說明」不符,仍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原判決附件1 正面)處理製成人工骨材,對所收受之廢棄物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槽」等處理流程之理由,原判決再依吳秉翰所證,其於104年5月初到任,為川鋁公司唯一之廢棄物專責人員,任職期間,公司沒有使用過公司內的搖擺篩選機、預磨機還有比重篩選機等這3 種機器等語,及吳獻江自陳依申請書定稿本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2 ,以簡易篩分後即進入安定還原程序等語,認定吳獻江故意規避篩選、破碎程序,自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由上可知原判決已敘明吳獻江所指免篩等流程絕非在許可證範圍內,於本案亦無適用免篩等流程之餘地。

吳獻江上訴猶執前詞,指其所謂省略流程為許可證所允,所為皆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6 款之罪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2 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詳為認定之事實,陳詞再事爭辯,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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