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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鍾忠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秀娥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秀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本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參照)。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莊秀娥明知告訴人張珮甄並未同意移轉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 筆及其上座落之同小段6448、6467、6415、6416建號房屋4 筆(建物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7樓、10樓之2、33號2樓、33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予莊秀娥或第三人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持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要求張珮甄預為簽名,張珮甄不疑有他而簽署,後莊秀娥再自行填載系爭房地、所屬車位、出售總價及可指定登記人等事項,並盜用張珮甄之印鑑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張珮甄出售系爭房地予莊秀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
再於101 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持未經張珮甄同意,而擅自製作之「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前開買賣契約書、張珮甄印鑑證明書暨其與張珮甄、李苗之身分證影本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申請事項為真正,於形式審查後,依序先將限制預告登記塗銷,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苗名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於同年9月3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珮甄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事實欄二、㈡)等情。
主要係依憑張珮甄指述:伊為清償自營之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乃於101 年8月10日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並提供伊之印鑑、印鑑證明(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1日核發)及系爭房地予莊秀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向莊秀娥借款1,000 萬元之債務清償,但並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莊秀娥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云云,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8頁第18至31 行、第10頁第16、17行)。
㈡惟莊秀娥否認其詞,辯稱:張珮甄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含流抵契約)及限制預告登記,以擔保伊「之前」所積欠約2,000 餘萬元之債務。
嗣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抵償借款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第18至24行)。
而原判決亦認定莊秀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契約)及限制預告登記手續,均係張珮甄提供登記所須之印鑑章、(101年3月21日核發)印鑑證明以憑辦理,並未逾越張珮甄授權範圍(見原判決第2頁第7至15行、第8頁第13 行至第9 頁第20行)。
姑不論莊秀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限制預告登記之目的為何(擔保舊債?或擔保本次新借之1,000 萬元?),莊秀娥既已因土地登記而保全其(部分)債權,又何須再於2 日後,即101年8月16日要求張珮甄簽立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進而塗銷抵押權設定及限制預告登記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苗?另張珮甄為長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竑公司主要業務為公共工程之營造承攬,並非毫無商業知識或經驗之人(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3頁背面)。
且伊在未取得新借之1,000萬元借款之前,竟事先提供同額借據、本票暨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限制預告登記,且明知莊秀娥管領伊之印鑑、(101年3月21日核發)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又為何同意在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坐令莊秀娥有機可趁,得據以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莊秀娥於101 年10月間交付以手寫方式填載系爭房地買賣內容(含標的物、價金)之買賣契約書予張珮甄,張珮甄當場竟無異議,亦未爭執伊新借之1,000萬元何以未給付(見原審卷第2宗第158至159頁,第一審卷第4宗第169頁背面)。
反而係因莊秀娥主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搬遷,遲至101 年11月14日始被動以存證信函爭執莊秀娥擅自在前述買賣契約書上填載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內容。
另就莊秀娥未依約交付借款1,000 萬元,亦遲未追索,致長竑公司因臺銀東港分行之貸款屆期(101年9月29日)未能清償而遭列為催收戶進行催繳作業(見調影卷第9 宗第149、150頁)。
又於101年8月10日(星期五)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並提供伊之印鑑、(101年3月21日核發)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莊秀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星期一)以「遺失印鑑」為由,向鼓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核給新的印鑑證明書,且未通知原已獲伊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莊秀娥知情(見原審卷第3宗第57頁,第275 號影卷第43頁,第一審卷第3宗第54、136頁)。
究竟其間實情及轉折為何?攸關莊秀娥辯解:張珮甄係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以擔保(舊)債務乙節是否屬實之認定,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
原判決既認為:張珮甄簽立上述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委託莊秀娥出售其另筆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街0 號房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8 行,第11頁第13至15行),卻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張珮甄簽立之真正原因,僅以莊秀娥已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限制預告登記,債權已獲擔保,再無要求張珮甄簽立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必要為由,逕推斷莊秀娥應係因故反悔,不願再為張珮甄調借1,000 萬元,卻又想提前保障自身權益,乃不待清償期屆至,即要求張珮甄在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情(見原判決第9 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9行,第11頁第9至13行),尚嫌速斷,而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卷查,莊秀娥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提出莊秀娥與張珮甄經公證之107 年12月17日和解書、張珮甄與莊秀娥、李苗三方簽立之107 年12月11日和解書及張珮甄、莊秀娥與莊信傑簽立之107年12月27日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136 至138頁、第168、169頁,第3宗第5、6頁),主張莊秀娥已依和解書之約定,分別給付張珮甄和解金150萬元、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3、69頁),及陳明已依約定移轉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房地予張珮甄指定之莊信傑,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3 宗第210、213頁)。
上情如果屬實,則莊秀娥於原審賠償張珮甄所受損害之情形,即屬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
原審就此部分有利之科刑資料,似未調查、斟酌,其科刑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莊秀娥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又莊秀娥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至30行、第14頁第4至9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六、另事實欄二記載莊秀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而先後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事實欄二、㈠)及「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事實欄二、㈡)等私文書,理由欄卻敘明莊秀娥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3頁第21至30行)。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行文,避免歧異,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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