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36,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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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
上 訴 人 王耀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6、3189、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耀麟上訴意旨略稱:其已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與被害人程永瑞之承當訴訟人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原判決未就此有所斟酌及論述,以致宣告沒收之金額錯誤,並對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足認原判決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等;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尚犯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其僅係部分賠償被害人,並不足以影響第一審量刑之罪刑相當性,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不為緩刑之宣告。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與程永瑞之承當訴訟人和解並支付10萬元賠償之調解筆錄。

原審雖因未及審酌而未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然上訴人仍可於執行時向檢察官主張。

又原審係認其僅部分賠償被害人,不足以影響第一審量刑之罪刑相當性或宣告緩刑與否之判斷;

而本件犯罪所得為1,340萬3,250元,此筆10萬元賠償亦僅屬小部分賠償被害人。

從而,原審未予說明該調解筆錄於沒收、量刑或緩刑之判斷,於判決均無影響。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販賣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各該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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