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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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林裕欽


呂美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林裕欽、呂美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因而撤銷其等關於違反上開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㈠、林裕欽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呂美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林裕欽否認有違反上開條例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林裕欽上訴意旨乃謂:依共同被告呂美晟、嚴政鴻於警詢或偵、審時之供述,渠等均稱未告知其攜至車內之黑色袋內裝有何物等語。

則其既不知呂美晟持有扣案之槍、彈,原審未採信呂美晟、嚴政鴻有利於其之證詞,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認其與呂美晟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並認定其可預見呂美晟提袋內裝有「武器」必定為扣案之槍、彈云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或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㈡、呂美晟上訴意旨則以:依證人即員警陳常燦於原審證述,呂美晟有無委託劉吉庭之父親劉維仁代為打電話向警方自首並相約會面,及證人劉維仁代呂美晟打電話向警方表示欲投案之時間是否早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12分至8 時56分共同被告嚴政鴻應訊之時間,皆與呂美晟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至有關聯,即有調查明瞭之必要。

呂美晟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劉維仁到庭作證,詎原審以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而不為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

原判決既已斟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美晟、嚴政鴻等人陳述意旨及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㈡、⒉),當然摒除林裕欽上訴意旨所指呂美晟、嚴政鴻於警詢或偵、審時曾供述均未告知林裕欽有關呂美晟攜至車內之黑色袋內裝有何物等語,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原判決未說明呂美晟、嚴政鴻前揭有利林裕欽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稍有瑕疵。

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亦於理由三、㈥內說明:呂美晟於105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經由林裕欽告知員警本件改造搶枝及子彈之藏放地點,並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帶同警方前往藏放地點即桃園市○○區○○○00號之「亞東砂石場」查扣槍、彈之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陳常燦於原審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43 至256 頁)。

然警方於此前之同日晚間8 時12分至8 時56分,已經由共同被告嚴政鴻指認,得知呂美晟非法持有搶彈而涉有違反上開條例之嫌,此有嚴政鴻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35至43頁)。

故呂美晟於告知員警該等槍、彈之正確藏放地點前,警方已掌握其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確切情資,亦即呂美晟上開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已為警方所發覺,而與自首要件不符。

至證人陳常燦於原審時雖證稱:本件先查獲林裕欽、呂美晟後,嚴政鴻才由律師帶到警局製作筆錄云云,惟此部分顯與卷內筆錄所記載之製作時間不相符合,且證人陳常燦亦表示:本案不是由伊主辦,而是很多警員承辦,每個人分工的部分不同,伊不負責製作嚴政鴻的筆錄等語,故證人陳常燦所述關於呂美晟、林裕欽與嚴政鴻查獲順序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呂美晟之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維仁等人,以證明呂美晟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此項待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等語。

經核並無違誤,呂美晟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林裕欽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裕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林裕欽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呂美晟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呂美晟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呂美晟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呂美晟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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