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4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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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上 訴 人 李睿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11 、11699 、12052 、13089 、13100 、13101 、13401 、13865 、13894 、14708 、14893 、15134 、15143 、15153 、15211 、15360 、15401 、15593 、15604 、15606 、16336 、16481 、17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睿騏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各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1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論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上訴意旨徒言原判決未審酌其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犯罪所得甚微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人格、坦承犯行,暨未收受調解期日通知等事由,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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